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24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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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張源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巨堡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號牌AQH-768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10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與三民南路333 巷口,因「於神岡區三民南路303 巷口闖紅燈,經警方二次攔停,不聽制止,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5 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紅單上寫經警方第二次攔停、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實際上警方並未來前方或旁邊將我攔停(無明顯攔停動作),而只有在後方跟隨並開擴音,因我開的是公司的貨車,噸數大且車身長,窗戶緊閉裡面又聽廣播,所以沒有聽到警方的聲音,我是看了警方的錄影檔才知道後方有警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 、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 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38927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巡邏取締勤務時,發現AQH-7683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行駛至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口時違規闖紅燈;

案經執勤員警兩次以車用擴音(喊話)系統示意攔查未停,逕自駛離屬實,執法員警逕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及「違規車輛於109 年4 月22日10時37分許行駛於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段(神岡區往清水區方向行駛),行經三民南路303 巷口,違規闖紅燈(直行),同時巡邏車行駛於同路段(神岡區往大雅方向行駛),並於對向車道發現違規事實,迴轉停於違規車輛後方,於三民南路333 巷口使用巡邏車之擴音設備攔停,並喊出違規車輛之號牌AQH-7683,違規車輛並無靠邊停車之意思,警方又於三民南路與神岡路口第二次以巡邏車之擴音設備攔停,違規車輛仍無靠邊停車之意思,故警方依『道交條例』第規定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警車行車紀錄器時間未校正,畫面時間2019/04/23 10 :45:27時警車行駛於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往南方向近三民南路303 巷口,當時前方三民南路號誌顯示為黃燈,一台藍色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三民南路往北方向近三民南路303 巷口,尚未行駛至停止線,10:45:28時三民南路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仍未行駛至停止線,10:45:30時至10:45:42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與警車迎面而來,員警表示「闖紅燈闖紅燈,把它攔下」,警車立即迴轉,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三民南路333 巷口停等紅燈,警車停等系爭車輛後方跟著停等紅燈,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QH-7683,10:45:55時三民南路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起駛,10:46:00時員警以喊話器表示「前方車輛AQH-7683請靠右停車」,此時系爭車輛行近神岡路口,系爭車輛通過神岡路口後加速直行,10:46:20時至10:46:30時員警再次以喊話器表示「前方車輛AQH-7683靠邊停車」,系爭車輛仍未往路邊停靠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在行向號誌顯示紅燈直行通過路口,原告對於闖紅燈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違規事證明確。

原告雖辯稱不知遭員警攔停云云,惟依前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違規路口闖紅燈,當時警車即行駛於對向車道,與系爭車輛迎面而來,依經驗法則,系爭車輛駕駛理當會特別注意警車動向,當警車迴轉跟在其後方行駛,系爭車輛駕駛自可輕易察覺並預見因自己違規遭警車追蹤攔查之情事。

且警車在系爭車輛綠燈甫起駛時近距離以喊話器播報系爭車輛請其靠邊停車,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減速停車受檢,竟於通過神岡路口後加速駛離,警車再往前追,並再次以喊話器請系爭車輛往路旁停靠,系爭車輛仍未停靠,繼續往前行駛,認系爭車輛規避員警稽查之事證明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為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 年9 月1 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6 月1 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38927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被告109 年6 月8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4404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56、61-7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警方並未來前方或旁邊將我攔停(無明顯攔停動作),而只有在後方跟隨並開擴音,因我開的是公司的貨車,噸數大且車身長,窗戶緊閉裡面又聽廣播,所以沒有聽到警方的聲音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 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38927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巡邏取締勤務時,發現AQH-7683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行駛至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口時違規闖紅燈;

案經執勤員警兩次以車用擴音(喊話)系統示意攔查未停,逕自駛離屬實,執法員警逕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及「違規車輛於109 年4 月22日10時37分許行駛於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段(神岡區往清水區方向行駛),行經三民南路303 巷口,違規闖紅燈(直行),同時巡邏車行駛於同路段(神岡區往大雅方向行駛),並於對向車道發現違規事實,迴轉停於違規車輛後方,於三民南路333 巷口使用巡邏車之擴音設備攔停,並喊出違規車輛之號牌AQH-7683,違規車輛並無靠邊停車之意思,警方又於三民南路與神岡路口第二次以巡邏車之擴音設備攔停,違規車輛仍無靠邊停車之意思,故警方依『道交條例』第規定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1-56 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勘驗結果為:警車行車紀錄器時間未校正,畫面時間2019/04/23 10 :45:27時警車行駛於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往南方向近三民南路303巷口,當時前方三民南路號誌顯示為黃燈,一台藍色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三民南路往北方向近三民南路303 巷口,尚未行駛至停止線,10:45:28時三民南路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仍未行駛至停止線,10:45:30時至10:45:42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與警車迎面而來,員警表示「闖紅燈闖紅燈,把它攔下來」,警車立即迴轉,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三民南路333 巷口停等紅燈,警車停等系爭車輛後方跟著停等紅燈,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QH-7683,10:45:55時三民南路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起駛,10:46:00時員警表示「有了有聲音了」,並以喊話器表示「前方車輛AQH-7683請靠右停車」,此時系爭車輛行近神岡路口,警車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人車阻礙,系爭車輛通過神岡路口後加速直行,10:46:20時至10:46:30時員警再次以喊話器表示「前方車輛AQH-76 83 靠邊停車」,警車與系爭車輛間亦無人車阻礙,系爭車輛仍未停靠路邊。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22日10時37分許,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往南方向紅燈直行闖越三民南路303 巷口,適為舉發員警當場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員警立即迴轉跟追系爭車輛,並於系爭車輛行近三民南路333 巷口時,員警使用警車擴音設備對系爭車輛喊話兩次進行攔停,然系爭車輛並未理會員警之攔停,仍持續直行前進,警方確認車牌、時間、地點後製單逕行舉發等情。

查本件員警當場眼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三民南路303 巷口闖越紅燈直行,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員警見狀立即迴轉,並以警車喊話器設備向系爭車輛示意停車,惟原告竟未停車,不顧員警在後兩次要求停車,仍繼續往前行駛,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⒋而原告不爭執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但原告主張其開的是公司貨車,噸數大且車身長,窗戶緊閉聽廣播的狀態下,沒有聽到警方的聲音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於三民南路往北方向近三民南路303 巷口,未等停紅燈,闖越紅燈直行,與警車迎面而來,而舉發員警駕駛警車於系爭車輛之對向等停紅燈,立即迴轉跟追原告,警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10:46:00時員警表示「有了有聲音了」,並以喊話器表示「前方車輛AQH- 7683 請靠右停車」,且警車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阻擋,原告未靠路邊停車繼續直行,經過神岡路口後,員警再次以喊話器表示「前方車輛AQH-7683靠邊停車」,警車與系爭車輛間亦無人車阻礙,系爭車輛仍未停靠路邊。

本件原告闖越紅燈之際,應可察覺警車正於系爭車輛之對向等停紅燈,而員警迴轉緊跟系爭車輛後方並兩度使用喊話器示意停車,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得以輕易知悉員警正駕駛於正後方,並有對其攔查之行為,且員警與系爭車輛間無任何阻礙,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確有不顧員警指揮示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規避警方之追查。

⒌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查原告並未針對系爭車輛駕駛當日未聽見員警對其以喊話器示意停車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用以舉證當日未發現員警正對其進行攔查之證明,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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