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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李猛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7 日中市裁字第68-GCH36813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171-DNM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11時1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5 月7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3681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處為行人步道路面前端設有一警告立牌,牌下端右側之詞句為人行道禁停機踏車,左側之詞句為規劃區除外顯然此告示牌有違該法條之立法原意,但又加規劃區除外明顯之一路兩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第3條第3 、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4 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5503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4 月9 日11時18分巡經本市○○區○○○道○段0000號前,發現旨揭車輛位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 ,爰逕行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前即臺灣大道往西方向與東大路一段口轉角之人行道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及附牌「人行道禁停機踏車(規劃區除外) 」,並於2020/04/09 11 :18時號牌171-DNM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 人行道上,周遭並無劃設車輛停放線,員警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
㈣原告主張認不足採。
蓋因:從舉發機提供之照片顯示,員警拍照取締時未見駕駛人在場,認系爭車輛顯非可立即駛離,屬「停車」行為。
且系爭車輛停放區域高出於車道,並貼有地磚,顯係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無疑。
又系爭車輛停放之人行道上並未劃設車輛停放線,且路口轉角人行道上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該標誌下方附牌記載「人行道禁停機踏車(規劃區除外) 」,認系爭車輛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 與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審酌上開2 條款項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被告擇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自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 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9 年4 月9 日11時18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前之人行道上,為舉發機關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依舉發機關第GCH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第GCH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4 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55039號函、採證照片、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資料、被告109 年5 月5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3137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81 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4 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5503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9年4 月9 日11時18分巡經本市○○區○○○道○段0000號前,發現旨揭車輛位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 ,爰逕行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拍攝時間2020/04/09 10 時51分,臺灣大道四段1650號前人行道上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該標誌下方附記「人行道禁停機踏車(規劃區除外)」,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171-DNM 號)於同日11時18分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並非停放於機車停車格規劃區內,畫面上亦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於禁止停車標誌所示禁停路段範圍內,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情形。
原告雖不否認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遭員警拍照逕行舉發乙節,但原告主張機車停車格規劃設誌不當云云,然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違規地點是否有劃設足夠之機車專用停車位,應由主管之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相關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除非明顯違法,原則上非法院所得介入審查,尤非原告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恣意違反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
查系爭機車違規地點未設置機車專用停車位,然顧及其餘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性及便利性,或可選擇暫停鄰近得臨時停車處所再步行之方式或其他合法安全方式作為替代,並非僅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違規地點即未歸劃停車區域之人行道上為唯一途徑。
是原告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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