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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陳宜含
訴訟代理人 施敏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CH38675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336-P7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19時1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5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 GCH3867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通知單係屬行政處分,至於行政機關再依舉發通知所為之相同裁決或裁罰,則為重複處分;
如另為之不同裁決或裁罰,甚或免罰等,則屬第二次裁決,被告來函所稱,白單舉發係屬機關內部作為且與民眾無涉,白單有無置放並不影響舉發結果之法律效果,則顯已違反釋字第423 號解釋。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小點已明確規定應放置標示單,倘被告所言為目前作業方式,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示法律明確性原則。
就一般民眾而言,收到白單即主觀認定遭受處罰依據,與釋字第423 號解釋相符,已完成行政程序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絕非被告所述白單係形式上觀念通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 、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5 月8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485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件舉發警員因駕駛人不在場,雖有未填製逕行舉發標示單之瑕疵,然尚未發生裁罰效果,仍待舉發機關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裁罰。
綜上所述,不影響違規事實及實際舉發效力」。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並比對GOOGLE地圖,確認員警於2020年4 月1 日19:17:04時拍攝到號牌5336-P7 號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段路○0 ○○○○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 之路口轉角紅實線處,車尾位於直行指向線箭頭處,距離路口不到10公尺,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㈠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標示」聯,係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本件採證照片中雖未放置俗稱之「白單」,惟本件違規日期為109 年4月1 日,員警已於109 年4 月24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間,且舉發通知單已於109 年4 月29日寄送原告住所投遞成功,原告亦得於到案期限109 年6 月8 日前之109 年5 月5日持該舉發知單通知聯陳述意見,顯見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認本件舉發並無不合。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
又依交通部107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違規地點劃設有停止標線,該路口範圍則係從停止線起算,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停止線10公尺範圍內,且現場已劃設紅實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
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停車」之行為,認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1 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自應受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 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5 月8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4859號函、採證照片、郵件查詢、被告109 年5 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3501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71-85 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依舉發機關109 年5 月8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485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件舉發警員因駕駛人不在場,雖有未填製逕行舉發標示單之瑕疵,然尚未發生裁罰效果,仍待舉發機關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裁罰。
綜上所述,不影響違規事實及實際舉發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74 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文心南路三段路口轉角紅實線處,且距離路口未達10公尺,未見駕駛人在場。
是於上開時、地,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面繪設之紅實線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係屬行政處分,至於行政機關再依舉發通知所為之相同裁決或裁罰,則為重複處分。
白單有無置放並不影響舉發結果之法律效果,則顯已違反釋字第423 號解釋,就一般民眾而言,收到白單即主觀認定遭受處罰依據,與釋字第423 號解釋相符,已完成行政程序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絕非被告所述白單係形式上觀念通知云云,惟查: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且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
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此外,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雖可避免不同員警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未逾2 小時)規定之情形,則存在合法性爭議者,實為不符合連續舉發規定之取締程序,然本件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自屬合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交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據此,舉發機關經確認違規採證照片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舉發警員因原告不在場,雖有未填製逕行舉發標示單之瑕疵,然尚未發生裁罰效果,仍待舉發機關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裁處。
從而,原告所指,即有誤解,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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