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24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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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田孟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8日裁字第82-GCH24368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梁郭國,嗣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變更為李瑞銘,茲據新任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G3C-5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3月9日14時5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CH2436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5月18日以裁字第82-GCH2436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到案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停放黃線內極內側,已避開道路之使用與安全,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原告之機車已離黃線30公分以上,已不是道路範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審視採證資料,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上路面標繪禁止停車標線(黃線),影響自身安全與其他用路人權益,停車位置實屬不當,且原告不在現場,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屬停車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9日14時5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5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第GCH2436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109年4月2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14778號函、採證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55-57、61-65頁)。

原處分裁罰原告,應非無稽。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因停放黃線內極內側,已避開道路之使用與安全,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原告之機車已離黃線30公分以上,已不是道路範圍云云,惟查:禁止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可知,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黃實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

觀卷附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5頁)顯示,系爭機車停放於路側劃設之黃實線旁,且相當部分車身占放柏油路面,自仍屬「道路」範圍,此與黃線與機車之距離無關,原告主張該處已非道路範圍云云,應不足採。

一般人見狀均可知該路段為劃設黃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不得供駕駛人停放車輛,原告卻仍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自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於法有據,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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