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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王麗姿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本件裁定已於109 年6 月30日送達,因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本件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姐姐),且經本院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上之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本院亦對原告所載上開地址於109 年7 月28日為送達,因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於龍津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67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是本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行政訴訟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
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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