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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 告 阮黎寶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是變更原裁決之權限在於被告機關,而非原告得以請求之聲明,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實質上即是請求撤銷原處分,故原告應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原處分撤銷」。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主旨,並非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原告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0條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告為自然人時,雖非律師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委任書,然原告於起訴狀稱係委任其「鄰居」為訴訟代理人,惟「鄰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所列舉之親屬,不得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倘若原告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且陳明有無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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