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279,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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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7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淑碧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27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行政訴訟判決上訴」未載明上訴之聲明,程序上為不合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三、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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