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284,2020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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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顧敏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PHA060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735-GLC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9 時1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建國路口,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PHA060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6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PHA060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定期北中南奔波工作,習慣將機車停放於臺中車站附近而搭車北上,當時原告車輛原本乃停放在建國路與成功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地址為建國路202 號)騎樓內,為了怕數日後南下時遺忘停車位置,每次停車之後習慣性拍照,當時存檔照片如證2 。

孰料該便利商店之店員竟然屢次將騎樓內機車擅自遷移至人行道,並以塑膠籃佔用騎樓空間,如證3 、4 、5 ,原告機車也因此遭到拖吊並裁罰,實則該違停之行為人並非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第3條第3 、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109 年8 月1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90018477號函復說明略以:「經交執勤員警查復略以:『735-GLC 號重機車於107 年10月6 日9 時12分許,在本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口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停車,且車輛熄火,駕駛離座,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予以舉發,並將該車移置文心拖場代保管。』

經檢視現場舉證照片735-GLC 號重機車確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人行道)違規停車,舉發地點處豎立有載明『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文字之禁停標誌,係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停放該處將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爰依法執行舉發移置拖吊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2018/10/06 09 :12時至09:13時臺中市中區成功路往東南方向過建國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騎樓前人行道上停放735-GLC 號機車(座椅皮套破損),未插上錀匙,亦未懸掛安全帽,員警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且路口設置置禁止停車標誌,附牌亦記載「人行道禁止停車」,拖吊車到場拖吊。

㈣從舉發機提供之照片顯示,員警拍照取締時未見駕駛人在場,認系爭車輛顯非可立即駛離,屬「停車」行為。

原告雖主張其係停放在騎樓處,惟系爭車輛遭取締時確係停放區域係紅實線右側與騎樓地間鋪設人行地磚之處所,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無疑。

且原告提供之停放照片中,照片並未顯示時間,且系爭機車有插入錀匙,並懸掛安全帽,與前揭採證照片有別,被告自難逕認原告所述可採。

又系爭車輛停放之人行道上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該標誌下方附牌記載「人行道禁止停車」,認系爭車輛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與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審酌上開2 條款項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被告擇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自無不合。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 階段罰鍰新臺幣9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09時12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建國路口之人行道上,為舉發機關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依舉發機關第GPHA0602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第GPHA0602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8 月1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90018477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1-87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便利商店之店員竟然屢次將騎樓內機車擅自遷移至人行道,並以塑膠籃佔用騎樓空間,原告機車也因此遭到拖吊並裁罰,實則該違停之行為人並非原告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90018477號函復說明略以:「經交執勤員警查復略以:『000-GLC 號重機車於107 年10月6 日9 時12分許,在本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口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停車,且車輛熄火,駕駛離座,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予以舉發,並將該車移置文心拖場代保管。』

經檢視現場舉證照片735-GLC 號重機車確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人行道)違規停車,舉發地點處豎立有載明『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文字之禁停標誌,係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停放該處將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爰依法執行舉發移置拖吊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 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拍攝時間2018/10/06 09 :12時及同日09:13時,臺中市中區成功路往東南方向過建國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騎樓前人行道上停放735-GLC 號機車(座椅皮套破損),員警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且路口設置置禁止停車標誌,附牌亦記載「人行道禁止停車」,拖吊車到場拖吊等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於禁止停車標誌所示禁停路段範圍內,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是被便利商店店員由騎樓內遷至人行道,且原告停車後習慣性拍照云云,然經檢視原告起訴狀檢附系爭機車停車照片(見本院卷第頁19-25 ),可知系爭機車確實停放於該路段之騎樓內,然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且系爭機車有插上錀匙及懸掛安全帽,與上開系爭機車遭舉發員警拍攝之違規照片情節諸多不符,即非可採。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原告並未提出關於便利商店店員如何將系爭機車由騎樓牽至人行道,而致系爭機車遭舉發,僅憑空言泛指系爭機車遭店員移動,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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