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21時0分許,駕駛號牌
-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經大英街上該處當時,已是晚上9點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28日21時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 (三)又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
-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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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高昌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21時0分許,駕駛號牌0000-L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經大英街上該處當時,已是晚上9點,光線昏暗並非明亮,當時以為自己車子前輪壓到路上東西而打到自己車子後視鏡。
遂下來查看自己車子狀況,並無掉漆及任何損毀刮傷,在正常狀態之下就開走了。
完全不知道有碰撞刮擦到他車。
且原告有加保第三責任險,更無逃逸動機,事後原告的保險公司也理賠給對方而妥善處理完畢,獲得原諒。
原告並無預見其斯時擦撞他車,因此即不該當「道交條例」之肇事逃逸,而無行政責任,本件原告僅有民事損賠償之責,而原告已經負起賠償之責,賠償對方損害。
準此,應撤銷罰鍰及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當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確與對造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對造車輛明顯左右搖晃,且發出明顯碰撞聲,原告亦自承當時有聽見碰撞聲,該碰撞聲響來自於對造車輛停放處,亦引起隔壁鄰居轉頭注意,顯見該碰撞力道非輕,原告自得輕易察覺對造車輛遭碰撞之情,惟原告卻放任對造車輛可能之車損逕自離去,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卻已構成「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自應受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28日21時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7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等情,有原處分、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5月2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8190號函、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事故照片、被告109年6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41441號函、109年7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3846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1、69-91、95-109頁)。
(三)又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勘驗結果為:㈠違規地點右側民宅監視器,確認畫面時間2020/02/28 20:59:52時對造白色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往南方向監視器民宅左側,當時燈光仍明亮,20:59:58時至21:00:54時一台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貼近對造車輛左側車身,沿著大英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當時系爭車輛行經對造車輛時,對造車輛即左右搖晃,系爭車輛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民宅騎樓下一名男子即轉頭往對造車輛方向查看,並看著系爭車輛慢慢往監視器右側離去,之後即進入屋內,接著一名男子從監視器右側走至監視器民宅騎樓處查看復往回走。
㈡往大英街方向前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2/28 20:59:28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0000-LB號小客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
㈢大英街往大墩十四街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2/28 21:01:11時至21:01:17時系爭車輛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往南方向行駛,擦撞到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對造車輛,造成對造車輛左前車頭有明顯刮痕,然原告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對造車輛車主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雖原告主張當時以為當時以為車子前輪壓到路上東西而打到自己後照鏡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駕駛擦撞對造車輛左前車頭時,對造車輛出現左右搖晃之情形,依客觀上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之經驗,對於自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應得以輕易察覺,且系爭車輛擦撞後隨即亮起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以為有壓到東西,甚或連民宅騎樓下一名男子即轉頭往對造車輛方向查看,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對造車輛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故原告主張無發現系爭車輛有掉漆或任何損毀,在正常狀態下就開走了云云,即非可採。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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