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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0號
原 告 莊仁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6 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UD-7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11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號前,因「限速6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07月06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員取締位置距測速取締標誌達360 公尺,已超過法定距離60公尺。
該警員舉發測速儀器為手持式雷射槍,執行測速照像違規取締,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違規超速,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惟該員警並未鳴笛攔截取締,使得駕駛人駕駛車輛完全沒發現違規超速情形。
另按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公告違規取締之路段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號前舉證開單』,惟舉發地址為往西車道,該舉發地址與原告行車方向顯不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 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9350033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AUD-7078號車於109 年3 月1 日11時27分許,因行經新竹縣○○鄉○○村○○00號前(即逾120 縣道17.5公里之東向車道) 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限速6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為本分局員警填製旨揭通知單舉發,並有採證相片可佐且無莊君所指『舉發違規地點錯誤』,故旨揭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無誤」及「告示距離員警取締位置為360 公尺,扣除距離照片上距離113.4 公尺後,為246.6 公尺,符合100-300 公尺之規定,違規車輛行向為芎林往橫山方向」。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序號LE102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號:MOGB0000000 ),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行速準確率足堪採信。
主管機關亦在實際違規地點上游246.6 公尺處電桿上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60 」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
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0000-00-00 00 :27:47時號牌AUD-7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村○○00號(即縣道120 東向逾17.5公里處,富林路一段往東方向近台3 線交岔路口)前,遭主機序號LE1024號測速儀於測距113.4 公尺處,測得系爭車輛車頭行速78公里/ 小時,速限60公里/ 小時,超速18公里/ 小時等情。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攝影機畫面時間0000-00-00 00 :27:47時當時測速儀偵測到系爭車輛行駛途中時速高達78公里,之後陸續有多台車輛約以時速50餘公里或60餘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依據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
從上揭資料顯示,「測速取締標誌」距離員警取締位置為360 公尺,而本件測速儀於測距113.4 公尺處,測得系爭車輛車頭行速,故「測速取締標誌」與「交通違規發生地點」之距離即246.6 公尺( 300-113.4=246.6 ),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
系爭車輛行經固定式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竟高達78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8公里,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㈡本件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車速甚快,且其後方陸續有車輛行經該處,員警有當場不能亦不宜攔截製單之情事,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07月06日以中市裁字第68- E0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記載錯誤云云,舉發機關已查證確認新竹縣○○鄉○○村○○00號前即係在逾120 縣道17.5公里之東向車道,故認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之記載,不致產生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合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 . 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並非以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偵測,原告執固定式測速儀一覽表主張違規地點記載錯誤,顯不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 . 第40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 元。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地點地圖、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6 月1 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93500330號函、交通事件調查表、違規採證相片、照片黏貼紀錄表、違規地點前方標誌相關位置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3、83-95 、101-109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警員取締位置距測速取締標誌已超過法定距離60公尺,該員警並未鳴笛攔截取締,使得駕駛人駕駛車輛完全沒發現違規超速情形云云,惟查:⒈按「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署103 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
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
,業經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在案。
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
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法規所定距離應以「舉發機關設置位置」為準,據以計算明顯標示區間,並不是以「行為人違規發生地」為計算基準云云,即非可採,先予敘明。
⒉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87頁)所示,11:27:47、0000-00-00、序號:LE1024、操作者:0000、新竹縣○○鄉○○村○○00號前、速限1=60kmh 、距離=0113.4m、M0GB0000000 ,測得車頭方向之速度為67kmh ,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UD-7078號)無誤,可知於上開時、地為此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78kmh ,然該路段之速限為60kmh ,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8公里,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本案係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案件,於執行測照勤務時均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 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93500330號函檢附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佐,依該設置照片所示,道路旁確實設置有速限60暨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清楚易辨,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復參酌舉發機關檢附違規地點前方標誌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95頁),確認該標誌距離員警取締位置為360 公尺,扣除原告違規地點至員警取締位置之測距113.4 公尺後,該標誌設置位置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246.6 公尺,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超速地點之前方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顯無違上開明顯標示之認定。
是原告所執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公告違規取之路段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號前舉證開單」,惟舉發地址為往西車道,該舉發地址與原告行車方向顯不一致云云,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一字不漏的記載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1 日11時27分許,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87頁)所示之地點並不爭執,且經上開照片可知,原告行駛方向為縣○000 ○○○0000○○○○○○鄉○○村○○00號前,當日確係往東方向行駛而遭超速取締無誤,故不論本件違規舉發地址為西向車道或東向車道,並不會產生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與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無違,亦無礙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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