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LGA-6867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
-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行駛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
- (四)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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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吳俊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LGA-6867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2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投139線道35.2公里南向路段,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測得行車時速87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37公里,員警見狀立即揮舞紅旗吹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該車因「駕駛大型重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6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前約莫40公尺處,忽遭手持紅旗之員警突然攔檢,由於反應時間僅有3秒,未及反應緊急煞停之行為,待回神確認路況安全無虞下,原告業已駛經西嶺國小校門口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鳳鳴隊門口,原告主觀上並無拒檢逃逸之故意。
由員警密錄器可知,12:08:02至12:08:14時即已發見並測得原告超速違規之情,然該員警明知當時並無執行臨檢勤務,突然衝出路邊攔檢原告,原告當下驚嚇之餘,僅能暫緩車速滑行,並轉頭確認發生何種情況,並非原告有何主觀上明知卻又拒檢之故意。
當時時速為80公里至90公里,最少之全停車距離為48公尺至59.5公尺左右。
但實際情形,員警從路邊衝出來到原告經過員警面前,時速87公里最少的全停車距離為57公尺,但從原告看見員警衝出後,現場實際量測距離僅有42公尺。
準此,員警早於12:08:02時即已知悉原告超速87公里,員警至少有13秒可作為,卻遲至僅餘42公尺時方從路邊衝出攔車,顯未衡酌原告當下超速行為是否構成危害,不僅造成原告打滑翻覆之虞,更未依循比例原則裁處。
不論原告自始均不知有員警正在攔查,縱(假設語氣)認原告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依上開實情及比例原則,亦應以超速論處裁罰為妥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當時測得行車時速87公里(該路段車道速限50公里),超速37公里,經員警制止時,員警於距離100.9公尺處發現該車超速即揮旗吹哨示意車輛接受稽查,但原告卻回頭看後,隨即駕車離開,繼續駛離,顯有逃避稽查之意圖。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圖、測速取締標誌至違規地點距離圖、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監視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5月25日投投警交字第1090012084號函、雷達測速儀、警示牌設置照片、違規採證照片、被告109年5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4096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頁至61頁反面頁、第71頁、第79頁至93頁)。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行駛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前約莫40公尺處,忽遭手持紅旗之員警突然攔檢,由於反應時間僅有3秒,未及反應緊急煞停之行為,原告業已駛經西嶺國小校門口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鳳鳴隊門口,原告主觀上並無拒檢逃逸之故意云云。
惟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5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 1、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4/26 12:07:40時至12:08:01時員警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八卦路往南方向即投139縣道35.2公里處)鳳鳴派出所前架設測速儀取締超速,12:08:02時至12:08:13時測速儀開始發出長「嗶」聲鎖定超速車輛,12:08:14時長「嗶」聲結束,畫面顯示一台大型重機車(下稱系車輛)沿八卦路往南方向行駛至八卦路918巷口,12:08:15時至12:08:19時員警走至快車道上開始不停吹哨並拿出紅旗揮舞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遮蔽,系爭車輛駕駛行駛至員警面前轉頭看著員警並偏左閃過員警後即偏右繼續往前騎乘,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LGA-6867紅牌重機,駕駛背著橘色背包,12:08:20時至12:10:40時員警不停大喊「停車,停車,靠邊停車」,系爭車輛駕駛向左後方回頭查看員警,系爭車輛未停靠並沿著機慢車道駛離,之後來了一大群重機車行經該處,員警表示「第一台啦」,之後即繼續執勤。
2、鳳鳴派出所前監視器(鏡頭朝南)畫面時間0000-00-00 00:07:15時至12:07:29時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偏左繞過拿紅旗之員警後即偏右繼續行駛,並沿著機慢車道駛離,接著系爭車輛駕駛向左後方回頭查看員警,當時員警繼續以手勢示意停車,系爭車輛仍未停靠繼續駛離。
3、鳳鳴派出所前監視器(鏡頭朝北)畫面時間0000-00-00 00:07:02時12:07:06時員警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八卦路往南方向即投139縣道35.2公里處)鳳鳴派出所前架設測速儀取締超速,12:07:07時至12:07:21時系爭車輛沿著八卦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卦路918巷口後,員警立即走至快車道上拿紅旗揮舞示意停車,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遮蔽,系爭車輛駕駛行駛至員警面前轉頭看著員警並偏左閃過員警後即偏右繼續往前騎乘,員警繼續以手勢示意停車。
(四)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投139縣道35.2公里南向路段,遭舉發機關員警測得行車時速87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37公里,員警見狀立即至慢車道揮舞紅旗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未依員警指示停車,超越員警後,回頭查看員警,員警繼續不停大喊「停車,停車,靠邊停車」輔以手勢示意停車,系爭車輛仍未停靠繼續駛離等情。
又原告不斷向左後方回頭查看員警,顯見原告主觀上對於員警之攔查具有認識;
倘原告無法確認員警攔查對象為何人,對於當時員警攔查存有疑慮之情況下,非不能先行停車確認。
縱然原告停車需要較長之煞停距離,仍可於煞停後接受稽查,惟原告均未停車,立即駕車離開、繼續駛離,顯有逃避稽查之意圖。
原告雖主張其忽遭員警突然攔檢,未及反應緊急煞停之而非故意拒檢逃逸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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