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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交字第308 號
原 告 陳寬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當事人不適格。
本件原告當事人欄以「陳寬祐」之名義起訴,主張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109 年6 月5 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惟查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郝婉喬」,自應以郝婉喬本人之名義提起訴訟始為合法。
經本院調查原告及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知,陳寬祐為郝婉喬之子,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倘若其當事人欄所載之原告僅屬誤寫,則應向本院具狀更正為正確之原告名義(即本件受處分人郝婉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與起訴聲明,原告於起訴狀訴訟聲明漏未記載起訴聲明,原告應補正起訴聲明,以符起訴程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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