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31,2020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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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古慶淵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20時19分許,駕駛號牌6GR-30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與力行路口,因「闖紅燈( 進德北路往興進路) 」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8 年1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晚原告行駛於進德路回返家途中,沿路上的進德北路從南京路直至舉發地點力行路,沿路道路品質不佳,一直彈跳震動,原告中暑症狀加劇,行駛至力行路口前,原告的精神體力已快支撐不下,便驅車至力行路轉角處高品營養廚房旁稍做喘息,喘息後見力行路還是綠燈時便打左轉方向燈驅車左轉至進德北路。

原告隨時會觸發昏厥、休克等可能危及自身生命及週遭環境危害,因而採取不得已且溫和的避難方式,若當時不立即採取避難行為,則可能喪失救助法益或減低法益損害的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9 月2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2975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8 年7 月15日2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進德北路與力行路口闖紅燈,經員警現場發現後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進德北路與力行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19:59時至20:20:06時力行路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進德北路往東方向號誌亦顯示為紅燈,20:20:07時至20:20:34時進德北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20:20:35時至20:20:37時進德北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20:20:38時進德北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紅燈,當時原告車輛尚未行駛至畫面左側,20:20:39時至20:20:42時力行路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20:20:43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力行路往北方向緩緩進入路口準備左轉,20:20:44時至20:20:45時畫面左側顯示有一燈光沿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左上方移動,20:20:46時至20:21:00時畫面左上方顯示有一台機車沿著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至對向轉角,之後將車頭朝向進德北路往東方向沿著轉角騎樓繞出至力行路往南方向車道上,接著左轉進德北路往東方向之銜接路口,員警見狀,立即於該路口右轉上前追蹤等情。

㈣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一)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進德北路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力行路口時,遇圓形紅燈號誌,竟左轉至對向轉角處繞過轉角處房屋騎樓至力行路往南方向車道上,再由力行路往南方向車道左轉進德北路往東方向行駛,規避紅燈號誌,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且有路口監視器可佐,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二)原告雖主張當時身體不適,有緊急避難之情事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即不得駕車,且依畫面顯示原告當時係刻意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繞至對向轉角房屋處之騎樓後立即由力行路往南方向車道,朝進德北路往東方向行駛以規避紅燈號誌,未見有突發狀況發生,況且即便原告當時身體確有不適,原告並非不得呼叫救護車或委由他人搭載,惟原告捨此不為,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㈡經查,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20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與力行路路口,因「闖紅燈(進德北路往興進路)」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12月2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9 月2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29755號函、被告108 年9 月5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912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 、71、91、95-96 、105-117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隨時會觸發昏厥、休克等可能危及自身生命及週遭環境危害,因而採取不得已且溫和的避難方式,若當時不立即採取避難行為,則可能喪失救助法益或減低法益損害的機會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 年9 月2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29755號函復說明略以:「…二、經查旨揭車輛於108 年7 月15日2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進德北路與力行路口闖紅燈,經員警現場發現後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

三、另申訴人主張本身之工作背景、身體狀況等原因與違規事實無關,並不能做為免罰之理由。」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勘驗結果為:進德北路與力行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19:59時至20:20:06時力行路往西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進德北路往北方向號誌亦顯示為紅燈,20:20:07時至20:20:34時進德北路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車輛開始通行,20:20:35時至20:20:37時進德北路往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20:20:38時進德北路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20:20:39時至20:20:43時力行路往西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20:20:44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力行路往西北方向緩緩進入路口準備左轉,20:20:45時至20:20:46時畫面左側顯示有一燈光沿畫面左方往畫面左上方移動,20:20:47時至20:21:00時有一輛機車行駛至對向轉角,之後將車頭朝向進德北路往北方向沿著轉角騎樓繞出至力行路往東方向車道上,接著左轉進德北路往北方向之銜接路口,員警見狀,立即於該路口右轉上前追蹤。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20:20:38時,進德北路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20:20:39時至20:20:43時,力行路往西北方向為綠燈,20:20:3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力行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路口中央,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力行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至進德北路轉角處,繞過轉角處房屋騎樓後,行駛至力行路往東方向並左轉進德北路往東北方向行駛,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所明定。

原告自應受進德北路紅燈號誌之管制,然原告面對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竟以規避紅燈號誌之方式,繞過騎樓後,沿力行路左轉至進德北路,是以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⒋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原告陳稱身體不適,主張緊急避難云云,然依勘驗畫面顯示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以超越停止線之方式進入路口繞至對向轉角處後,再行左轉,顯見原告並無面臨任何將造成實害的客觀狀態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有緊急避難之事由云云,自難憑採。

況且原告明知身體疲累不堪,仍執意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前行,縱令不具有故意,仍難解免過失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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