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2日22時48分許,
- (三)又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
- (五)另查,上開光碟經舉發單位重新檢視,後確認當日攔查舉發
- (六)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
- (七)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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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0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日22時48分許,駕駛號牌YGB-0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與昌平東七路口,因「闖紅燈(直行)(頭張路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6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察不是當場攔查,而是後面追上,原告看到的是綠燈,警察說以他看到的算數。
勘驗光碟內容訊號畫面斷續不連貫,又無直接證據顯示原告違規,且舉發地點天色昏暗,警方依個人判斷執法,顯對原告不公。
該路口綠燈轉紅燈時間間隔極短,黃燈秒數過短,易造成警方判斷誤會,且當日原告及乘客二人應皆非配戴白色安全帽,警方有所誤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行駛昌平東七路口,遇頭張路二段號誌為紅燈,昌平東七路號誌為綠燈時逕予直行通過路口,員警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復有警車行車紀錄器可佐,原告自應受罰,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2日2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與昌平東七路口,因「闖紅燈(直行)(頭張路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以元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2、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6月10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12989號函、被告109年6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4801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57-75頁)。
(三)又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員警行車紀錄器時間未校正)2020/04/02 22:15:03時警車行駛於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往西方向過頭張路二段89巷口,22:15:25時警車繼續沿著頭張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昌平東七路口時,頭張路二段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畫面顯示有2台機車開啟頭燈及1台汽車開啟頭燈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22:15:30時畫面顯示頭張路二段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當時昌平東七路號誌亦為紅燈,22:15:31時頭張路二段往西方向號誌仍為紅燈,昌平東七路號誌轉為綠燈,當時對向車道尚無任何車輛進入路口,接著一台機車開啟頭燈由頭張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直行通過昌平東七路口,警車立即迴轉上前追蹤,中間畫面無訊號,22:15:46時畫面顯示一台機車後方搭載乘客,乘客戴白色安全帽,著紅色上衣,警車追上前並於頭張路二段往東方向近頭張路二段113巷口處攔查騎士,請騎士旁邊停靠。
(五)另查,上開光碟經舉發單位重新檢視,後確認當日攔查舉發者為系爭車輛,此有109年6月10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12989號函附卷可憑。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頭張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至昌平東七路口時,面對路口號誌為紅燈,直接穿越停止線通過昌平東七路口,適為舉發員警當場目睹,當場跟追攔查,並製單舉發無訛。
原告於上開時、地本應受其行向即頭張路二段往東方向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不得於該路口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直行穿越路口,原告竟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逕自前行超越停止線直接通過昌平東七路路口,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
至於原告稱當時該路口確實為綠燈時相,黃燈轉紅燈時間極短,易造成誤判,然按上開勘驗畫面,22:15:25時頭張路二段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22:15:30時,頭張路二段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顯見該路口由黃燈轉為紅燈共歷時5秒鐘,非原告所述燈號轉換時間極短,而系爭車輛於22:15:31時才通過該路口,足認系爭車輛確為闖紅燈無誤。
故原告之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六)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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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有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本即得予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得追蹤稽查,尚不限於僅於違規現場始得舉發。
故不論追蹤之距離遠近,舉發員警皆得自後追及系爭車輛,況本件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等資料輔以佐證,並無礙其於執行勤務時所確認之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故原告主張非當場攔查,而是後面追上云云,亦非可採。
(七)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原告並未提出關於當日駕駛人及乘客二人非配戴白色安全帽之證據,僅憑其提出自行拍攝安全帽之黑白照片搭配文字敘述,即主張違規當日無配戴白色安全帽之事實,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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