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315,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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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連嘉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 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僅請求傳喚證人,並未敘明有何異議理由,未提及原處分有何事實上認定之錯誤,亦無具體、明確提出法律上陳述,指摘原處分有何法律上錯誤,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具體說明原處分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應詳細補載與本案有關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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