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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7號
原 告 洪子培
原 告 台中港都計程車行
代 表 人 洪俊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CH440448、68-GCH44044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臺中港都計程車行即洪俊銘所有號牌166-6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25日8時14分,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東海橋(往沙鹿方向),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3月2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臺中港都計程車行即洪俊銘掣開第GCH440448及GCH000000號共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就GCH000000號舉發案件,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洪子培,被告續於109年6月30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CH440448、68-GCH000000號共2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洪子培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告臺中港都計程車行即洪俊銘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行駛中突遇天外飛來異物,砸中前擋風玻璃,造成玻璃小碎裂,於驚恐下急踩煞車,至今檔風玻璃尚未修復。
又該路段路面顛簸,不平整,有伸縮縫,又徒下坡,且速限70公里,為行車安全考量,必須時時輕踩煞車,維持跟車安全距離,並非任意煞車。
檢舉照片並未清楚明示日期、期間及踩煞車時間長,如何斷定係任意煞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行駛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往西北方向,先是以迫近方式迫使該車讓道,復又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甚至二次於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情形下,刻意煞車減速阻擋後方該車行駛,致使該車被迫減速或改道行駛。
且全程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突發狀況,原告復未提出違規當時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所述可採。
系爭車輛之行為既已超乎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破壞交通秩序,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CH440448及GCH000000號共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6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73460號函、檢舉影像擷圖、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87-91、95-111頁)。
(三)原告雖主張行駛中突遇天外飛來異物,砸中前擋風玻璃,造成玻璃小碎裂,於驚恐下急踩煞車,又該路段路面顛簸,不平整,有伸縮縫,又徒下坡,且速限70公里,為行車安全考量,必須時時輕踩煞車,維持跟車安全距離,並非任意煞車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3/25 08:13:52時至08:13:5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往西北方向高架路段之內側車道,08:13:56時至08:13:57時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超越該車,08:13:58時至08:14:08時系爭車輛左側輪胎行駛至內側車道,向左迫近該車,該車向左閃避並加速前進,沿著臺灣大道四段往環中路二、三段路口行駛。
㈡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3/25 08:14:33時至08:14:37時該車繼續沿著臺灣大道四段往西北方向行駛,08:14:38時該車行經台12線16公里標誌牌,08:14:39時至08:14:47時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超越該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中線車道,之後該車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準備上東海橋,此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之後復熄滅(第一次煞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166-6F,接著該車復變換至右側車道,08:14:48時至08:15:01時系爭車輛與該車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車道線1線線段1間距為10公尺計算)距離,向右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該車復向左變換車道,系爭車輛亦跟著向左變換車道,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第二次煞車),接著該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越來越近,之後該車變換至右側車道,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且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突發狀況發生,該車再繼續變換至右側車道,未見其他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之情形。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該車行駛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往西北方向高架路段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由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超越該車,並將左側輪胎行駛至內側車道,向左迫近該車,該車向左閃避並加速前進,繼續往前行駛,而該車在行經台12線16公里標誌牌後,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超越該車,變換至中線車道,之後該車亦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此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之後復熄滅(第一次煞車),接著該車變換至右側車道,系爭車輛於不到1組車道線(車道線1線線段1間距為10公尺計算)距離,向右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該車復向左變換車道,系爭車輛亦跟著向左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再次亮起(第二次煞車),與該車距離拉近,之後該車變換至右側車道,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且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突發狀況發生等情。
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查系爭車輛左側輪胎行駛至內側車道,向左迫近該車,該車向左閃避並加速前進,彼此已留有行車嫌隙,而原告明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於該車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亦跟著變換車道,且在前方未見有任何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下,二度減速煞車,顯見原告確有阻擋該車行駛之意至明。
縱原告起訴狀主張當時有東西砸中前擋風玻璃屬實,然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系爭車輛前方未有任何突發狀況,且該異物僅造成前擋風玻璃受有些微擦損,並無原告必須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才能避免其他行車上之危險情況發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對原告分別作成原處分一、二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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