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無違規,本案受冤枉,被魏志訓陷害等語。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G
- (三)又查,原告於上開二件違規應到案期限前,109年2月17日逕
- (四)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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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0號
原 告 余含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㈠民國109年2月3日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三段與大里路口,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2月17日自動繳款結案;
㈡109年2月8日1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成功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2月17日自動繳款結案。
上開行為由電腦程式依違規行為日記錄違規點數,原告嗣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遭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109年度交字第289號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所涉單號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應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書尚未開立,乃先行撤銷109年6月2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之處分,於109年7月15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另於109年7月30日掣開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告對109年7月15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遂再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無違規,本案受冤枉,被魏志訓陷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109年2月3日8時58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紅燈右轉之行為遭舉發,並於109年2月17日繳納罰鍰完畢。
又原告於109年2月8日11時48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之行為,遭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並於109年2月17日繳納罰緩完畢,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屬實在。
另依現有資料難認原告有遭他人陷害情事,且舉發通知單遭係員警查驗原告身分後所填製,原告亦於G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在案,被告自難逕認原告所述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2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12830號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09年5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30400號函、被告109年5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3697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69-73、81-83頁反面、93-101頁),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於上開二件違規應到案期限前,109年2月17日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可知,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未否認,僅以遭他人陷害為由主張本件違規非屬適法。
(四)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查原告並未針對如何遭他人陷害而致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提出事證,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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