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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梁文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3日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C-145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下列附表記載時間、地點,於臺中市道路停車收費區未繳費,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單位)寄發補繳通知單予車主即原告,通知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前補繳停車費,詎原告屆期仍未繳納,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認原告車輛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乃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6件。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7月3日分別中市裁字第68 -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68-1G0000000等共6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處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元合計6件共新臺幣(下同)1,8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居住該處之停車位,因東山路地下道填平工程而廢除東光路822巷-892巷停車格,原告因未見停車收費告示牌才會以為是免費停車格,舉發機關重新劃設停車格,停車方向不同,卻無設置停車收費告示牌,卻說有依照停車場法及台中市公車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於實施停車收費前公告,該停車路段於107年10月1日8時起實施收費,因東山路地下道填平而廢止,重新劃設停車格仍應受停車場法及台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限制,該處未豎立停車收費告示應不能收費,故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5C-1453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後於下列時間停放於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東光路892巷口至東光路與天祥街口間之臺中市汽車收費停車格,未見駕駛人在場:㈠26220號:108年10月7日16時52分停放,雨刷下夾一張停車繳費單。
㈡1G0000000號:108年10月8日8時20分至11時40分停放,雨刷下夾二張停車繳費單。
㈢0000000號:108年10月9日8時56分至16時53分停放,雨刷下夾放二張停車繳費單。
㈣0000000號:108年10月10日14時0分至15時8分停放。
㈤0000000號:108年10月11日9時7分至17時46分停放,雨刷下夾夾放數張停車繳費單。
㈥1G0000000號:108年10月12日9時14分停放。
由從上揭照片顯示,上開車輛係自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0月12日每日停放於收費停車格之事實,自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舉發機關既已將補繳通知寄送原告,通知之補繳期限為109年1月13日,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故認定上開6件違規行為日於109年1月14日,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寄送原告住所,已合法送達原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有公營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停車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交通局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或車主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五元;
駕駛人或車主逾前項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交通局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屆期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第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90027822號函、停車開單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第BZZ0000000000000號停車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63-71、75-101頁),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停車地點是否有設置停車收費告示牌及副牌說明收費時間、標準等相關事宜?
(三)經查,依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係於108年10月7日至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東光路892巷口至東光路與天祥街口間之臺中市汽車收費停車格內,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停放收費停車格之事實,且數張停車繳費單已夾於前擋風玻璃與雨刷之間。
另按臺中市公有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規定:「收費區範圍內設置路邊停車場標誌,在停車路段之起訖點分別設置;
較長路段得於中間適當位置增設之。」
,經本院以GOOGLE實景地圖查詢(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原告停車之路段屬於較長之路段,而該路段中間已設置停車收費告示牌及副牌說明收費時間、標準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足認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屬於合法公有路邊收費之停車格。
又原告已逾繳納期限,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8年12月23日以雙掛號寄發第BZZ0000000000000號停車補繳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嗣後於108年12月24日由明唐天廈管理委員會受雇人蔡天友為簽收在案,足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法完成送達程序,依前揭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並無違誤。
原告於收受上開催繳通知後,仍未自行繳納,客觀上顯己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故原告主張未豎立停車收費告示不能收費,請法院撤銷處分;
停放六天未見開立繳費單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各300元,合計共1,8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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