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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李姵瑤
訴訟代理人 李思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CH49097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YT-01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3日12時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旁(楓林街與民權街107巷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5月6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490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7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C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此地號為原告母親之私人土地,然公所鋪設柏油之時未取得其母書面之同意書,私自鋪設柏油佔用私人土地。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系爭路口時歷僅經7年,非為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非既成道路,原告可以停放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不論該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成立公共地役關係或是否為私人土地,或是否鋪柏油,均不影響本件停放處所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之認定。
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位臺中市大雅區民權街107巷往東方向與楓林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其停車區域與車道相連,並無任何屏障阻隔或圍籬,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由上述規定可知,汽車如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例如紅線)」其一之情形停車,即為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
且「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能停車係明文規定,自不因該處是否劃設紅線、或劃設多長的紅線而不同。
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私人土地,非屬既成道路,原處分與法不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之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此與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或柏油路面之鋪設與否,分屬二事。
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地點地圖、109年6月20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15450號函、採證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綜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91-93頁、第99-107頁),堪信為真實。
又依卷附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大雅區民權街107巷往東方向與楓林街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停車處所與車道相連接,且其車頭距離交岔路口僅約不到半輛汽車之長度,顯見系爭車輛停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確易造成其他轉彎車輛肇生危險,該停車地點應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故原告當日停車之行為,已該當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
(三)原告如確信本件違規地點非屬道路,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另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
故原告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認為本件違規地點非屬道路,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之規定形同虛設;
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土地非既成道路不應受罰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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