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340,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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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40號
原 告 毛林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及其之代表人,原告應具狀更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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