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44號
原 告 黃振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提出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