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345,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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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5號
原 告 江乘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ZIC26329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CU-62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5時58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30.3公里處(頭城交流道入口匝道),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IC263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 -ZIC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為原告開車椅座因使用習慣調整較低,因此雖然當時有按正常方式繫安全帶,仍被誤以為是未繫安全帶。

且採證的照片模糊不清,不足以辨別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採證照片顯示,當時駕駛人肩部白色衣物上,未見駕駛人左肩處有安全帶壓痕或遮蔽白衣物之情形,原告主張與光學原理有違。

原處分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1日15時58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30.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第ZIC263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109年7月9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IC263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6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1567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9年6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4708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75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開車椅座因使用習慣調整較低,被誤以為是未繫安全帶云云。

惟查,倘若原告有依前揭規定繫妥安全帶,其安全帶應由左肩斜向右胸至腰部以下,雖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會依個人調整,然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而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穿著白色衣物,倘原告左手臂上端以上斜向右胸確實繫妥安全帶,應可明顯見安全帶輪廓遮蔽白色衣物(對照副駕駛座乘客安全帶為黑色),然採證照片中並未見原告有上述繫妥安全帶之情形,是可認定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據以處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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