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35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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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 告 郭欣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6日高市裁字第32-KAS0993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MGN-17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0時59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與林內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警員李培賓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第KAS099350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9年6月30以雲警六交字第1090011390號函復略以:「經查上揭路段設有機慢車二段式轉彎標誌且劃設待轉區,並無標誌、標線模糊或遭遮蔽等情事。

本案駕駛人自承未依指示二段式左轉,其所陳述事項亦非法律上正當阻卻違規事由」。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109年7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KAS0993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住居地址,於109年7月22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向貴院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天色昏暗,標示不明,加上又非十字路口,難以辨認該路口必須兩端式左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

該處標誌、標線之設置,在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並無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事,業已善盡告知原告行車之指示,原告圖自己方便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自應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20日20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與林內路口,因「不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以第KAS099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第KAS099350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109年8月25日雲警六交字第1090015606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員警答辯書、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示照片、機車待轉格照片、「常有取締機車,請依兩段式左轉」告示牌照片、109年6月30日雲警六交字第1090011390號函、違規資料查詢、違規地點GOOGLE地圖、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5、59-63頁)。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天色昏暗,標示不明,加上又非十字路口,難以辨認該路口必須兩段式左轉云云。

惟觀閱卷附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示照片、機車待轉格照片、「常有取締機車,請依兩段式左轉」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至反面頁)可知,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與林內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右前方路面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是系爭路口於客觀上有將「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設於顯明之處,且皆無遭受物品遮蔽之情形,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知悉,若欲左轉應於該路口待轉區內待轉。

而該路口於「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前方,已設置「常有取締機車,請依兩段式左轉」告示牌,即原告沿中正路往西北方向尚未行至該路口前,會先看到「常有取締機車,請依兩段式左轉」之告示牌,依一般道路駕駛人之能力,應得以注意到上開告示牌之設置,且該告示牌設置於路燈下,即便天色昏暗,原告亦得輕易藉由該路燈之照明,清楚看見告示牌之文字敘述,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原告對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並無爭執,足認原告確有未依標線、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

從而,原告對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四)縱然原告主觀認為該路段標誌設置有瑕疵存在,但此為主管機關為顧及多數行車用路人,依現場環境衡酌事項,非原告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不受處罰。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原告雖主張該路口非十字路口,難以辨認必須兩段式左轉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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