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353,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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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53號
原 告 吳宗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CH6534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7 月3 日19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續於109 年8 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109 年7 月3 日19時7 分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車,下車購買食物,臨時停車當時右側並無任何其他車輛停放,機車係後來其他買東西的人所停放,無併排停車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條第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7 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617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旨揭車輛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申訴人所陳不足採」。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即工學路往西方向過美村南路口之「芋心圓」店前之慢車道,緊靠白實線右側,系爭車輛右側有3 、4 台機車停放,其中一台機車旁邊有一騎士,惟其他機車未見其他騎士在旁,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場、左側後視鏡亦已收摺且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夾放白單。

從上揭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員警上前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後視鏡亦已收摺,認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

㈣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右側機車係後來停入云云,惟依前揭採證照片顯示,雖然其中一台機車有騎士站在旁邊,惟其餘機車並無騎士在場,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此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況且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狀態而論,與併排車輛何者先停或後停無涉,倘因停車之事實,造成車道寬度縮減之情事,增加車禍發生之危險,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

由上開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與路側尚留有部分車道寬度,車身占用慢車道路面,擴大占用該路段之道路範圍,致車道之寬度驟然減縮,已影響原順行方向車道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原告停車時既未能緊靠道路右側,自無以執上開主張據為免罰之事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四、. . . 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 千4 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線不得逾40公分,道路安全規則第11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3 日19時7 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8 月1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09 年7 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59267號函、舉發機關109 年7 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6173號函暨所附舉發資料、被告109 年7 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6207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沒有併排停車,是其他機車之後停放在右側云云,惟查:依卷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可認原告所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即工學路往西方向過美村南路口之「芋心圓」店前之慢車道,左側切齊白實線,系爭車輛右側有3 、4 台機車停放,其中一台機車旁邊有一騎士,惟其他機車均未見其他騎士在旁,且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場、左側後視鏡亦已收摺,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並有夾放白單等情,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點,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車於上開處所,是於上開時、地,本件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機車旁之路面上,後視鏡收摺且原告亦自承下車購買食物,顯見系爭車輛非屬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屬於「停車」行為,又系爭車輛與路側尚留有部分車道寬度,顯未符道路安全規則第112條所規範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系爭車輛車身占用慢車道路面,擴大占用該路段之道路範圍,致車道之寬度驟然減縮,已影響原順行方向車道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原告雖主張機車係後來所停放,惟原告既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時系爭車輛右側已有多臺機車,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停車時,多臺機車均尚未停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實在,仍有疑義,尚難遽信,自無以執上開主張據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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