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355,202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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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李信龍
被 告 彰化監理站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然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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