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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61號
原 告 旭龍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居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原告起訴狀末僅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漏未蓋印公司章,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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