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36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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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林孟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7 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66-DSB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22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六段與正英路口遇圓形紅燈而行駛人行道規避紅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該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員警原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不服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在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將該車規避紅燈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另行對車主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8 月7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私人土地出來,確認綠燈後行駛過路口,因沒有違規,員警也沒叫住我,所以我就自行通過。

員警身上有配戴密錄器,員警在舉證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出密錄器影像,顯失公平。

員警事後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員警距離原告如此接近,竟然沒有發出任何聲音叫住原告,也有違常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條之2 、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1603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案內GT0000000 號舉發單(闖紅燈),建請註銷,本分局已另案改舉發『違規行駛人行道』,理由如下:(一)查據申訴人陳述書,佐以本分局查證舉發員警表示:『當下確實有看見林民左轉正英路,惟渠是否沿臺灣大道行駛,或是如渠自稱由洗車場出口行駛至正英路口再綠燈直行,確實無法判別』。

是以林民有無? 紅燈直行尚無法定論,該GT0000000 號舉發單(闖紅燈)建請註銷。

(二)另查申訴人自述『…從洗車場出來,經由私人土地後看到紅綠燈為綠燈,所以直接過路口…』一節,經實際勘查臺灣大道六段、正英路口Icar洗車場門口道路設置,該洗車場有出入口連接臺灣大道(距離正英路口約20公尺),且因現場有灌木叢等障礙物影響,除非行駛臺灣大道或行駛人行道,否則自洗車場駛出之車輛無法直接行駛至正英路口,查據申訴人自行製作提供之行駛路徑圖可資證明申訴人行駛人行道事證明確。

案內GT0000000 號舉發單(不服稽查取締),查無違失,請依法裁罰,理由如下:…查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影片,舉發員警以指揮棒指示申訴人停車之舉措明確,林民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違規事證明確」及「警員於109 年3 月17日22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約於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六段與正英路口,發現重機車566-DSB ,於臺灣大道六段號誌燈為紅燈時,未停等紅燈,逕自左轉於正英路(此時正英路為綠燈狀態已達20秒),當時由巡佐方敬仁指揮棒(有開啟燈光)示意攔停,攔停之舉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正英路往北勢東路- 雙後車牌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3/17 22 :41:29時至22:41:32時四台機車陸續沿著畫面右上角(外側車道右側)往畫面中間上方行駛(靠近「公車停靠區」之「公」字),22:41:47時至22:41:50時一名員警著反背心由畫面右側往畫面中間移動,並平舉發光指揮棒示意停車,此時號牌000-DSB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以順時針畫弧方式閃過該名員警,沿著雙白實線往前行駛,員警望著系爭車輛離去,之後員警即走回路旁等情。

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六段往北方向近正英路口之Icar洗車場出入口即為人行道,該洗車場右側為久樘建快樂天鵝招待會館,該會館前方則為臺灣大道六段往北方向與正英路交岔路口。

員警攔查地點位於正英路往西方向過臺灣大道六段口與北勢東路口間之公車停靠區左側之快車道上。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當時臺灣大道六段為紅燈,正英路為綠燈,系爭車輛當時係從洗車場前人行道,進入臺灣大道六段往北方向與正英路交岔路口,之後左轉正英路往西方向行駛,原告雖對於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闖紅燈部分有所爭議,原告之行為縱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惟系爭車輛確有行駛人行道之行為,原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自應受罰。

員警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後,員警著反光背心,持發光指揮棒,站立在系爭車輛前方,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遮蔽阻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竟閃避在快車道之員警,沿著雙白實線駛離,顯係刻意規避稽查,認系爭車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證明確。

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㈡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8 月7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 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可知應先符合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

若客觀上並無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罰。

因此,本條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行為。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即本乎斯旨。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告提供行駛路線圖、地圖(攔查地點- 正英路往西方向過臺灣大道六段口)、地圖(洗車場出入口- 臺灣大道六段往北方向近正英路口)、舉發單綜合查詢、109 年5 月2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1603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洗車場門口現場人行道、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 、69、77-78 、89-94 、99、107-113 頁),堪信屬實。

兩造各以上開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㈣經查,依原告提供行駛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5-39 頁)所示,臺灣大道與正英路口旁之洗車場出口前原告所繪製之人行道(橘色)部分,與舉發機關提出人行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下方)所繪製紅線中間人行道相符,足見兩造就該處人行道之範圍並無爭執。

而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騎乘路線為行駛路線圖繪製之紅色線段部分,惟就原告行駛路線部分是否即為人行道之範圍,並未據舉發機關舉證證明。

又依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1603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案內GT0000000 號舉發單(闖紅燈),建請註銷,本分局已另案改舉發『違規行駛人行道』,理由如下:㈠查據申訴人陳述書,佐以本分局查證舉發員警表示:『當下確實有看見林民左轉正英路,惟渠是否沿臺灣大道行駛,或是如渠自稱由洗車場出口行駛至正英路口再綠燈直行,確實無法判別』。

是以林民有無闖紅燈直行尚無法定論,該GT0000000 號舉發單(闖紅燈)建請註銷。

㈡另查申訴人自述『…從洗車場出來,經由私人土地後看到紅綠燈為綠燈,所以直接過路口…』一節,經實際勘查臺灣大道六段、正英路口Icar洗車場門口道路設置,該洗車場有出入口連接臺灣大道(距離正英路口約20公尺),且因現場有灌木叢等障礙物影響,除非行駛臺灣大道或行駛人行道,否則自洗車場駛出之車輛無法直接行駛至正英路口,查據申訴人自行製作提供之行駛路徑圖可資證明申訴人行駛人行道事證明確。

案內GT0000000 號舉發單(不服稽查取締),查無違失,請依法裁罰,理由如下:…查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影片,舉發員警以指揮棒指示申訴人停車之舉措明確,林民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違規事證明確」及「警員於109 年3 月17日22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約於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六段與正英路口,發現重機車566-DSB ,於臺灣大道六段號誌燈為紅燈時,未停等紅燈,逕自左轉於正英路(此時正英路為綠燈狀態已達20秒),當時由巡佐方敬仁指揮棒(有開啟燈光)示意攔停,攔停之舉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 頁),可知舉發員警稱有親眼看見原告由正英路行駛而來,然無法判斷其係由洗車場出口行駛至正英路再綠燈直行,或沿臺灣大道直接左轉而來,是以舉發員警所述不明,即無法確認原告究係為何種違章行為。

本件前係認原告自有「闖紅燈左轉」之行為,嗣後始改以「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為舉發,此有109 年5 月2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160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反面頁),亦可知當時員警取締重點在闖紅燈之違規,且其亦稱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直行尚無法定論,是以其對於見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位置亦可能有所偏差,亦屬常情。

故舉發員警是否親眼目睹原告騎機車沿臺灣大道六段與正英路口前之人行道前行至正英路,即是否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尚非無疑!加以參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第93頁至第94頁)所示該灌木叢植栽甚低矮、稀疏,並未種滿整個私人土地之通道,而留有可供機車通行之空間,未必構成路障無法騎乘機車通過,是原告所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植栽灌木叢之私人土地通過,尚難逕認定其所述不足採信,故原告是否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仍應以實際客觀證據評斷。

況當時員警取締重點在闖紅燈之違規,且其亦稱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直行尚無法定論,是以員警對於更先前「原告有無行駛人行道」之記憶,亦非無疑。

被告、舉發機關既未能證明原告行駛於人行道,亦未提供影片或其他客觀資料予本院調查,其不得僅以原告自承係由洗車場出口行駛至正英路口而來及現場有灌木叢障礙物等因素,而推論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故舉發機關所述顯屬臆測之詞,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此舉證之不利益,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依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難憑採。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不符,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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