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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3號
原 告 許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E39M136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SP-76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15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1 線88.2公里(南下),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實際測速9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E39M136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8 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E39M136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示牌照片沒有日期、時間,執法者沒有提供當時所在位置照片,原告到現場勘驗(設置警示牌為南下方向台1 線88公里又100 公尺處,執法者為南下方向台1 線88公里又450 公尺處,已超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109 年7 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27445號及109年8 月7 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2934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調閱本案違規照片顯示,違規地點為本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台1 線88.2公里處)南下方向,該路段為易肇事路段,行車速度設定為60公里,本局依規定於違規照相地點前方100至300 公尺前,設置速限及照相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
旨揭車輛於109 年6 月23日15時49分,行經上述路段時速達98公里違規超速,為本局手持式雷射測速儀照相舉發。
另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證號為MOGB0000000 號,業於109 年3 月6 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110 年3 月31日。
本局所使用之手持式雷射測速儀皆依規定定期送驗,以確保儀器之準確度及執法公信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及「有關陳述人稱『警示牌與執法者之距離350 公尺以上』疑義部分,依交通部106 年2 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釋略以…爰此,本局『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203 公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本案違規地點為本市香山區台1 線88.2公里處,該路段為易肇事路段,行車速限設定為60公里,符合實際需要及法令規定,本局依規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100 至300 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旨揭車輛於109 年6 月23日15時49分,行經上述路段時速98公里違規超速,本局舉發核無違誤」。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器號LE248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9 年3 月6 日檢定合格(合格證號:MOGB0000000 ),有效期限至110 年3 月31日,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行速準確率足堪採信。
主管機關亦在違規地點上游203 公尺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暨「最高速限-60 」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
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0000-00-00 00 :49:24時號牌ASP-7611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1 線88.2公里(南下)處,遭主機序號LE2482號測速儀測得車頭行速98公里/ 小時,速限60公里/ 小時,超速38公里/ 小時,測距155 公尺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依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
從上揭資料顯示,主管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上游203 公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
系爭車輛行經固定式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控制行速之情事。
縱使原告疏未注意上開標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將行速控制在時速50公里以下,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竟高達98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38公里,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㈡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8 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E39M1365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 . 第40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 元。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E39M136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7 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27445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109 年8 月7 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29348號函、新竹香山區台1 線88.2公里(南下)限速位置圖、警告標誌測速距離位置圖、測速採證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69 、75 -76、81-82 、85-89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到現場勘驗(設置警示牌為南下方向台1 線88公里又100 公尺處,執法者為南下方向台1 線88公里又450 公尺處,已超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⒈按「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署103 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
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
,業經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在案。
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
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82頁下方)所示,15:49:24、0000-00-0 、序號:LE2482、操作者:0223、新竹縣香山區台1 線88.2公里(南下)、速限1=60kmh 、距離=0155.0m、M0GB0000000 ,測得車頭方向之速度為98km h,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SP-7611號)無誤,可知於上開時、地為此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8kmh,然該路段之速限為60kmh,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38公里,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本案係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案件,於執行測照勤務時均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7 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29348號函檢附警告標誌測速距離位置圖(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依該設置照片所示,道路旁確實設置有速限60暨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清楚易辨,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準,據以計算明顯標示區間,復參酌舉發機關檢附新竹香山區台1 線88.2公里(南下)限速位置圖(見本院卷第81頁),確認該「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203 公尺,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超速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顯無違上開明顯標示之認定。
即便原告所述「警示牌位置」與「員警取締位置」距離450 公尺為真實,然經扣除「違規行為發生地」與「員警取締位置」之距離(即45 0公尺扣除155 公尺)後,「警示牌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為295 公尺,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是原告所執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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