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397,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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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7號
原 告 詹世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AR-17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8 時6 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與中興路口,因「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8 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俟裁判確定後處理,乃刪除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主文二關於逾期不繳送駕駛照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警只攔機車不攔車子,且於攔檢點前方未立告知牌,讓機車提前靠右,不顧行車安有全。

因原告行駛較內側被車子包圍,因車子未攔基於行車安全未停,警加開闖紅燈紅單GT0000000 ,若闖紅燈成立,則該時間點行經攔檢點的許多車子,機車都是闖紅燈,為何車子不攔只攔機車?舉發機關完全沒附影片或相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 、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109 年7 月1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33179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申訴人指稱未停車受檢不應舉發闖紅燈及因考量車流量大未停車受檢等情,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違規影像,旨揭車輛於109 年5 月25日8 時6 分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遇紅燈時相仍逕自闖越紅燈號誌行駛,且經員警吹哨並指揮示意停往路邊接受稽查,違規車輛仍加速直行通過,上述2 案違規屬實」及「警員於109 年5 月25日守望勤時,接獲民眾報案於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與中興路口,有嚴重闖紅燈情形,遂前往該處查處違規。

同日MAR-1717號普重機於8時6 分許行經於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與中興路口時,該部MAR-1717號普重機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警員吹哨並指揮棒示該車停往路邊接受稽查,但該車卻仍直行加速通過,本分局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製單舉發並郵寄送達。

本案『MAR-1717號普重機』違規行為屬實,本分局依法舉發並送達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㈠系爭車輛與其他3 台機車行駛於違規地點闖紅燈,員警見狀後先後逐一攔查,其他3台機車停靠路旁後員警告知其等闖紅燈,其當場均未爭執,認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證明確。

且員警攔查當時係正面面對來車,吹哨並一一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其他3 台機車先後遭攔查均停下接受稽查,唯獨系爭車輛背著Uber Eats 保溫袋攔查不停,經另一員警再次於系爭車輛攔查,系爭車輛依舊未停靠路旁,顯見系爭車輛係刻意規避員警稽查,自應受罰。

㈡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8 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為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 年9 月1 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 、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7 月1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3317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密錄器截圖、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61-63、73-8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警只攔機車不攔車子,且於攔檢點前方未立告知牌,讓機車提前靠右,不顧行車安有全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7 月1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3317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9年5 月25日守望勤時,接獲民眾報案於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與中興路口,有嚴重闖紅燈情形,遂前往該處查處違規。

同日MAR-1717號普重機於8 時6 分許行經於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與中興路口時,該部MAR-1717號普重機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警員吹哨並指揮棒示該車停往路邊接受稽查,但該車卻仍直行加速通過,本分局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製單舉發並郵寄送達。

本案『MAR-1717號普重機』違規行為屬實,本分局依法舉發並送達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5/25 08 :05:41時至08:08:41時員警站立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往東方向過中興路口近新庄街一段口,面對中興路口之慢車道上,員警表示「他又來了,攔都攔不完」,隨即站到車道上面對來車,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畫面顯示當時陸續有幾台機車先後駛來,1 台機車停靠路旁後,員警復以指揮棒指向行駛於汽車道上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吹哨示意停靠,當時系爭車輛(車後座位掛載Uber Eats 保溫袋)行駛至員警面前未減速停靠,另一員警在系爭車輛前方,看著系爭車輛並以指揮棒並吹哨示意停車,系爭車輛仍加速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MAR-1717,接著員警復攔查後來之2 台機車,全程員警攔查4 台機車,僅系爭車輛1 台機車經員警攔查未停,員警請騎士們出示駕照行照,告知闖紅燈要開單告發,騎士們當場均未爭執,立即出示證件。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109 年5 月25日08時06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與中興路口近新庄街一段擔服守望勤務,系爭車輛行經臺灣大道五段與中興路口時闖紅燈,適為員警當場所目睹,並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員警以指揮棒及吹哨攔查,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等情。

查本件員警當場眼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故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立即站在慢車道上,面對系爭車輛,以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並吹哨示意停車,惟原告竟未停車,仍繼續加速駛離,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⒋而原告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點騎乘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實,但主張行駛較內側被車子包圍云云,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顏臺灣大道五段往東方向前進,面對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本應受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然原告竟不顧紅燈號誌,逕自闖越停止線直行,員警即站到車道處,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前方雖有兩台自小客車先由員警面前經過,然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自小客車尚留有約一台小客車之距離,且當時兩名舉發員警係以一前一後之方式站在車道攔查,而該兩名員警見系爭車輛不停車,皆看著系爭車輛並對其吹哨示意停車,原告視線亦未遭受遮蔽,足見原告得以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原告違規闖紅燈後竟不顧員警指揮示意逕自駛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員警只攔機車不攔車子等語,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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