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409,2021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賴弈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9 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UA-35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9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平路四段與北屯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該車不僅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逃逸途中復因「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先後為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就GT0000000、GT00 00000、G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後,即未再爭執G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惟仍爭執GT0000000、GT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9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於遭指不願意停車受檢、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有異議。

依監視器拍下之該員警執行實況,事發當時執行人員並未依規定持指揮棒及鳴警笛之方式示意停車受檢,是故民眾無法得知被要求停車受檢,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意識或是拒絕受檢之犯意。

跨越雙黃線因路邊有停大型貨車及行人,為維護安全,才會往雙黃線方向閃避,自然反應並非故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其並不爭執;

員警見原告違規,立即站在快車道面對系爭車輛伸手攔查、大喊「停車」,並引起路旁民眾注意,系爭車輛竟向左偏駛,貼著車道線閃避員警,之後在前方車道仍有相當行駛空間情形下,恣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單綜合查詢、109年8月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9001702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交辦單、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監視器擷取畫面、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採證光碟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63-83、87-97頁)。

(四)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反面頁)。

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5/14 15:20:25時至15:23:25時員警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北方向行駛,畫面顯示北屯路往北方向與北平路四段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路口右前方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員警於該待轉區待轉後即左轉北平路四段,並於北平路四段199號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前停車。

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6/2309:41:16時員警站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前慢車道上取締違規,當時北平路四段號誌為左右箭頭綠燈,09:41:36時北平路四段號誌轉為黃燈,09:41:40時北平路四段號誌轉為紅燈,北屯路車輛開始通行,09:43:18時,畫面顯示北屯路往北方向與北平路四段口待轉區內有數輛機車正在待轉,一名騎士頭戴半罩安全帽沿著北屯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北平路四段口直接左轉北平路四段快車道中間,朝員警方向駛來,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遮蔽,員警站在快車道面對系爭車輛伸手攔查發出裝備碰撞聲,09:43:25時至09:44:16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未減速,員警立即大喊「停車」,畫面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周遭並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往左偏駛貼著車道線閃避員警,之後路面出現雙黃實線,當時路旁雖有汽車停放,並有行人走過,仍有相當空間可供行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行駛,當時有路人轉頭看系爭車輛,員警表示「MUA-3513」,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左轉文昌東十二街,員警身後有民眾看著員警,也有民眾看著系爭車輛逃逸的方向,員警查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㈢北平路往興安路後機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6/23 09:41:03時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

㈣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7/20 10:03:57時至10:06:57時員警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北方向行駛,畫面顯示北屯路往北方向與北平路四段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路口右前方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員警於該待轉區待轉。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四段往西方向,面對北屯路口,執行守望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109年6月23日9時4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沿北屯路往北方向行至北平路四段口,未依兩段式左轉北平路四段,員警見狀立即由慢車道站出至快車道,伸手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未配合員警攔查停靠路邊,逕自閃避員警後駛離,並跨越雙黃線行至對向來車道等事實明確。

而員警當場見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立即走至車道伸手示意系爭機車靠邊停車,並立即大喊「停車」,系爭機車與員警間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遮蔽,復無任何阻礙視線之狀況發生,且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經過員警面前時,有向左偏駛貼著車道線閃避員警之行為,顯見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正對其攔停稽查,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六)另原告主張因路邊有停大型貨車及行人,為維護安全,才會往雙黃線方向閃避,非故意行為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經員警攔停後未停車,繼續往北平路四段往西方向行駛,雖路旁確有停放車輛及行人,但並無造成車道限縮至系爭車輛必須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才得以閃避之程度,足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應得以遵守該路段雙黃線設置,行駛於原本車道上,而系爭車輛卻無視雙黃線設置,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倘遇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即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對於交通安全之影響甚鉅。

故原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