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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謝世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GCH73293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AYP-08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10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CH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分別舉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
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09 年8 月25日至監理服務網提出申訴,並由原舉發機關查處後以109 年9 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32178號函說明本件違規過程,因原告仍不服處分欲提行政訴訟,彰化監理站遂於109 年9 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GCH7329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由原告當場簽收送達在案。
三、原告主張略以:請提供檢舉人所使用之攝影器材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檢驗局及中科院檢驗合格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之文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經查原告所有之車輛於109 年6 月29日10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以第GCH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分別舉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該分局109 年8 月4 日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9 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32178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檢視警方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影像光碟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6/29 10 :56:15~2020/06/29 10:56:20)系爭車輛由原行駛路線的右側車道進入路口後,再駛入主線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壓到白虛線),顯已罔顧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易造成交通事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9 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3217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69 、7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請提供檢舉人所使用之攝影器材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檢驗局及中科院檢驗合格儀器,檢舉相片無時間呈現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6/2910:56:00時至10:56:12時,檢舉民眾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往東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沿建成路行駛過立德街,並於10:56:13時至10:56:17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跨越雙白實線通過大勇街口,10:56:18時至10:56:22時,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跨越車道線行駛於中間車道。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09 年6 月29日10時56分許,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往東北方向行駛通過立德街後,未顯示方向燈,由外側車道開始跨越內外兩車道間之雙白實線;
復於建成路往東北方向行駛過大勇街口後,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等情,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要件。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交上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
且經本院勘驗檢舉民眾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其畫面顯示自然連續不中斷,時間亦有完整呈現,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故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稱之「科學儀器」。
是原告請求提供檢舉人所使用之攝影器材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檢驗局及中科院檢驗合格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文件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並無調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是否經檢驗合格之必要性,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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