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471,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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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尚文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9 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因前「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遭被告自民國107 年9 月17日至110 年9 月16日吊銷駕駛執照。

詎原告竟於109 年4 月8 日15時33分許,持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號牌9151-Y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三街口發生事故,因「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 ,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0.17MG/L」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製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15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184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 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2403號駁回上訴。

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要件,原於109 年9 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基於刑事優先原則,乃撤銷原處分,於109 年11月9 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暫不予裁罰。

三、原告主張略以:109 年4 月8 日因於車內使用酒精消毒噴霧後,受員警酒駕測試0.17毫克,員警要求我漱口後再次重測,過程中另一員警即帶我回派出所做生理平衡檢測,並非對我重測酒精,員警於庭審中也坦承行政有瑕疵,但判決文中未明確寫出證據力無效敘述之文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3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0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88299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4 月8 日14時56分接獲通報在本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三街口有交通事故,到場後遂對雙方駕駛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1分測得原告酒測值0.17MG/L。

原告並坦承於事前一日即109 年4 月7 日21時30分有飲用3 瓶啤酒,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

…旨案為交通事故員警當場舉發案件,酒測過程並全程實施連續錄影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及「警員於109 年4月8 日14時56分接獲報案於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三街有交通事故,因當時本所員警處理糾紛案件,由國光派出所先行疏導,本所警員於15時30分許現場對雙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對造酒測值0.00MG/L,尚員酒測值0.17MG/L。

測試前尚員現場稱駕車前未飲酒,故未主動提供水(事後有表示僅昨日4 月7 日21:30許有在家飲用啤酒3 瓶,惟至事故前都未飲酒) ,尚員於測定後始述有使用酒精噴霧消毒等語,惟尚員所稱酒精消毒噴霧,係噴灑於車內消毒用,非漱口水類之物,且發生事故至酒測時間逾30分鐘,另據『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未實施第2 次測試,於現場告知尚員重測部分,係警員法令未臻熟稔,當時由另一員警告知提醒,並已婉言告知受測人。

本案因發生交通事故,且酒測值達0.17MG/L,故進行觀測,觀測表部分未通過移請台中地檢偵辦,本所未到案判決書,檢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資料,尚員所稱開庭,應為有測定值而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問題,與測定值0.17MG/L問題應屬不同,本案起訴後獲無罪判決,酒測值0.17MG/L部分建請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分」。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4/08 15 :33:17時至15:33:53時員警到場請原告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表示未飲酒,員警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告知酒測值0.17等情。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原告109 年4 月8 日調查筆錄記載「(問:你於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前,是否有飲用酒類其它相類之物?) 答:沒有,有使用消毒酒精噴霧」、「(問:承上,該酒精噴霧使用於何處?) 答:是一般酒精噴霧,噴於車內及手部做消毒用途」、「(問:發生事故前,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與何人?飲用何酒類?數量?何時結束?) 答:我於109 年4 月7 日2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店家。

與我現場客人喝了大約3 瓶金牌啤酒,共大約1800C .C .。

於109 年4 月7 日21時58分結束,就搭計程車回家,之後就沒有再次用任何酒類,直到今日(08) 14時06分左右出門」、「(問:距離警方對你實施酒測前,約隔多久時間?) 答:大約隔了18個小時」。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縱使原告係主張其酒測前有使用酒精噴霧云云,惟依原告警詢筆錄記載,原告所用之酒精噴霧係使用於車內及其他物品,並非使用噴灑於口腔內,自無影響原告口腔氣體酒測值之情事,且本件酒測器係由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其準確性應屬可信。

又依原告警詢筆錄記載,原告係於酒測前18個小時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認員警酒測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

至於員警誤告知重新酒測部分,業經另一員警糾正並經員警委婉告知,且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自難以此主張免罰。

原告酒測值0.17MG/L,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應受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9年10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8829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 、59 -64、77-89 頁),堪信為真實。

㈢而本件爭點在於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其程序是否合法,分析如下:⒈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4/08 15 :33:17時至15:33:53時,員警到場請原告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原告以右手拿取新吹嘴同時其左手將口中異物取出,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表示未飲酒,員警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告知酒測值0.17。

⒉原告雖主張酒測前有使用酒精噴霧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

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員警酒測前已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當場表示未飲酒一節甚明;

參以原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於109 年4 月7 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店家,與我現場客人喝了大約3 瓶金牌啤酒,共大約1800CC。

109年4 月7 日21時58分結束,就搭計程車回家,之後就沒有再飲用任何酒類,直到今日(8 日)14時6 分左右出門。

距離警方之我實施酒測前,大約隔了18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交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偵、審中均自承其飲酒時間距離10多個小時,遠已超過上開規定之15分鐘,依上開規定說明,員警自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

是以員警未給予原告酒測前漱口,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

又按調查筆錄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使用酒精噴霧係噴於車內及手部,並非噴灑於口腔,不影響呼氣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原告前因「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遭被告自107 年9 月17日至110 年9 月16日吊銷駕駛執照,而原告竟於汽車駕照被吊銷期間,持機車駕照於109 年4 月8 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屬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肇事之情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故被告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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