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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90號
原 告 黃昱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 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09年12月9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並由原告住處即萬寶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林世章蓋章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一節,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行政訴訟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
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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