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495,2021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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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95號
原 告 呂起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4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於110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親收(見本院卷附之送達證書),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次日即110年7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後,計算至110年8月19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24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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