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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01號
原 告 王娟 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且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原告、被告、起訴之聲明等應記載事項。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裁定命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0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逾期迄今未為上開之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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