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18,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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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18號
原 告 林世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I3C18868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盈瑗於民國109年8月14日5時1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BCU-22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0號前,因駕駛人陳盈瑗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漱口後酒測值0.41MG/L)」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駕駛人陳盈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當場對駕駛人陳盈瑗製開第I3C1893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駕駛人陳盈瑗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尚查無偵審結果),同時原告因「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酒後駕車不予禁止駕駛」之違規行駛,經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另行對原告掣開第I3C1886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1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C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已收一張「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滿18歲之同車乘客,裁罰1,200元」之罰單,又收本件「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酒後駕車不予禁止駕駛」罰單。

當日駕駛陳盈媛是原告請求為代駕者,已與陳小姐告知不得飲酒,當日遇交警取締,原告因醉酒方回覆知情,故裁罰有失公允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不知駕駛有飲酒云云,惟原告當場已坦承駕駛有飲酒,對於駕駛遭查獲酒駕感到內疚,原告陳述當時其辨識能力仍屬正常,由取締當時原告與員警之對話與反應,原告顯係知悉駕駛有飲酒情事;

其任由駕駛人酒後駕車上路,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

前開處罰汽機車所有人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及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擔保汽機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蓋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反面頁)。

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8/14 04:55:23時至05:09:18時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駕駛下車,員警表示「開那麼快,上次也跟你們同事講,你們算在地店家」,並詢問「你老闆嗎?老闆哪一個?以後要在雙黃線裡面開啦,不要這樣啦」,另一員警表示「跨越雙黃線了」,隨即請駕駛至旁邊查驗身分,之後員警詢問「誰喝酒?」,駕駛表示「沒有啦,老闆」,員警表示「你沒喝就好了」,駕駛表示「沒有啦」,員警表示「有喝也不會開那麼快啦」,駕駛表示「對呀,因為我明天早上10點要上班」,員警請駕駛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結果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員警表示「整身都是酒味,我想說是他的,結果是你的,喝酒還開那麼快」,駕駛表示「不可能吧?」,員警表示「不可能,升上來了,你喝酒還敢開那麼快」,駕駛表示「我就沒什麼喝,我剛剛2個小時沒喝」,員警表示「你有休息2個小時哦?」,駕駛表示「嘿呀」,員警表示「你是喝厚的薄的?」,駕駛表示「調酒還是什麼?」,駕駛表示「啤酒而已」,員警表示「啤酒而已?」,駕駛表示「真的啦,認真的」,員警告知要酒測,之後員警詢問「他有喝得比你多嗎?」,駕駛表示「嘿呀」,員警表示「沒有喝為何不給他開?你有喝嗎?兩個都有喝還這樣」,駕駛表示「我真的休息2個小時,我知道要載他回去」,員警表示「這是你老闆哦?」,駕駛表示「嘿呀」,接著原告下車,原告表示「我每次喝,我都會找一個人幫我開」,員警表示「他喝不多啦,我看數值應該是沒有宿醉,但是有沒有超過就不一定了」,駕駛表示「給我休息一下,我有休息2個小時了」,駕駛漱口,此時原告並未爭執否認駕駛飲酒情事,之後員警告知駕駛酒測規定,原告表示「你若測不出來就……」,員警表示「測不出來怎麼樣?測不出是最好的」,原告詢問員警名字,員警出示員警編號,原告拿出手機欲拍攝員警,並表示自己是做生意的,另一員警表示因為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開比較快所以攔下來,另一員警請原告不要拍,原告仍企圖拍攝員警,另一員警指導駕駛吹氣,駕駛吹測失敗,員警繼續指導原告吹測,此時原告大聲表示「上爆料公社就是這樣,我有我的權利」,一旁員警表示等一下再處理原告,原告情緒激動質疑員警要處理他,要叫老大來,員警解釋等一下處理原告的事,駕駛表示原告情緒激動,要先安撫原告,員警請駕駛先完成酒測,駕駛繼續吹測仍失敗數次,員警再指導駕駛吹氣,05:09:19時至05:25:24時駕駛再次吹測,之後酒測器分析數值,員警告知「駕駛0.41,觸犯公共危險罪」,並進行權利告知,接著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表示要告發原告同車共乘駕駛人酒駕之車輛,原告表示「OK,OK,沒問題」,員警請原告找人來牽車,不久,員警詢問「車主是誰?」,原告表示「林世偉」,員警表示「車主你哦?」,原告表示「我就叫我們年輕人幫我開」,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詢問「留我的可不可以?我開的可不可以?」,員警表示「不是,是她開的,因為我們3個目擊」,原告即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員警交付紅單給原告。

05:25:25時至05:48:12時員警請原告找沒有喝酒的來開走,告知「找拖車還要花3千塊」,原告表示「那就花,無所謂,現在是要找媒體來,我們在意的點是想要把事情鬧大」,員警找駕駛找沒喝酒的人,原告走至駕駛身旁坐下,另一員警表示「我請你們找沒有喝酒的來開車,車子讓你們開走,這樣而已」,原告表示「我知道」,另一員警表示「我們意思是說趕快弄一弄」,原告表示「我們是希望簡單處理啦,只是因為我們兩個都有喝,這樣子」,另一員警表示「對呀,所以我才請你說找一個沒有喝酒的來」,原告「我們也是希望這樣子,你們趕得及處理」,之後原告詢問可否再測一下,員警表示不行,原告詢問「行情現在是多少,你看他現在這麼年輕」,駕駛表示「我做兩份工作耶」,原告表示「她就是,不是做工作,怕的是說來我們這裡載我們回去,不小心一些年輕人說你就喝一杯,喝3杯」,員警表示「盛情難卻,我們朋友之間也會呀」,原告表示「現在是要怎麼辦,我實在替他感到無辜,我對她很抱歉,我現在對她很抱歉,老大,我對她要怎麼交待啦,這一案是不會關一輩子,但我要怎麼對她交待」,員警表示「沒有你講的那麼嚴重」,原告表示「沒有啦,不是嚴重,只是我要怎麼對她交待,那很倒楣,真的很倒楣」,員警表示「遇到了,我們勇敢面對」,原告表示「大哥,她只是來兼職,你就說,一些大哥,你就敢這樣替他喝,替他背」,員警表示「擋酒哦」,原告表示「不是擋酒,就是敢替他做司機,你可以喝一杯嗎?她就說謝謝啦,這樣喝」,員警表示「沒關係,下次注意一下,記得5年內不要再犯,現在是109年8月14日」,原告表示「你真的是官腔」,另一員警表示「權利也是要告知呀」,原告表示「你剛剛講的這句真的是官腔,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員警表示「我知道,一般我們的經驗是乘客會覺得不好意思,乘客通常一定喝得比他多,所以你才可能給他載」,原告表示「對呀,何必對人家這樣?人家今天辛苦錢這樣賺,你何必對人家這樣?她又沒做錯什麼事,人有夠無辜的,真的人有夠無辜的,又沒做什麼事,是說被人家挖苦2杯,對嗎?」,另一員警催促駕駛,表示要回去做筆錄,原告請求留員警名字,之後駕駛請員警幫忙移車,原告表示同意,員警請駕駛取出貴重物品,請駕駛坐在副駕駛座,由員警幫忙移車,駕駛上車後,員警詢問「他是你們老闆?理髮店的哦?」,駕駛表示「對」,員警將系爭車輛停妥後,駕駛即隨同警員坐上警車回派出所。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陳盈瑗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因跨越雙黃線行駛,遭舉發員警攔查並以酒精檢知棒測得訴外人陳盈瑗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形,遂對陳盈瑗實施酒測,其酒測值達0.41MG/L。

雖原告陳稱當日請陳盈瑗代駕車輛,有告知其不得飲酒,其不知情駕駛人有飲酒狀況云云;

然經上開勘驗畫面所示,員警詢問車主為何人所有,原告尚能清楚回答,況當時駕駛人陳盈瑗有散發酒氣,原告非不能由外觀判斷出駕駛人陳盈瑗有飲酒狀況,甚且原告明確向員警說明其與駕駛人陳盈瑗皆有喝酒之情形,尚難謂原告不知情陳盈瑗係處於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狀態之可能。

原告當時尚能與員警為符合邏輯之對話,應非已達泥醉狀態,惟仍告知員警陳盈瑗有飲酒等情,今改陳稱不知陳盈瑗有飲酒,應係飾卸之詞,不能遽採。

被告依取締當時之客觀情狀,認為原告身為車主竟讓亦同飲酒之他人駕駛系爭車輛,非無憑據,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尚難認為有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已繳納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滿18歲之同車乘客,裁罰1200元之罰單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被告機關查明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8 項規定,是否構成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得重覆裁處之禁止」? 又本件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裁罰之處分,是否另經被告或法院為撤銷? 按被告110年7月16日陳報狀:「一、……經查單號I3C188663號違規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雖非本件訴訟標的,且原告不爭執並已主動繳納新臺幣1,200元結案,惟考量對原告有利之原則,依交通部108年10月14日交路字第1080023807號函文意旨,針對酒後駕車同車乘客同為車主時,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從重處罰,同時辦理單號I3C188663號違規案件退款事宜。」

等語可知,被告機關認原告屬於一行為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法定罰鍰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罰,並同時辦理單號I3C188663號違規案件退款。

而被告機關原對原告同時就原處分及單號I3C00000 0號違規案件處以罰鍰之瑕疵業已補正,故被告對原告之裁罰已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與「一行為不得重覆裁處之禁止」原則無違,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漱口後酒測值0.41MG/L)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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