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2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永來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於110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之住所,並由上訴人親自蓋章收受,並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次日即110年8月21日起算20日;
上訴人係住於臺中市大肚區,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月13日(12日為星期日,延至13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0 年9月15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