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 (二)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 (三)從而,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因不能確認違規行為人身分,
- (四)由上述可知,轉歸責設有要件固有助行政效能,但亦有違反
- (五)經查,原告應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供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證
- (六)至林清靜雖現在監、與外隔絕,被告為後續調查可能不便;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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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29號
原 告 裴藝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821-NU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又不服稽查逃逸,員警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先後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702881、GCH702882、GCH702883、GCH702884、GCH702885、GCH702886、GCH702887、GCH702888、GCH702889、GCH702890、GCH702891、GCH702892、GCH702893、GCH702894、GCH702895、GCH702896、GCH702897、GCH702898、GCH702899、GCH702900、GCH702901、GCH702902、GCH702903、GCH702904、GCH7289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雖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身分證字號,向被告申請轉歸責,惟被告認為不符合申請轉歸責要件,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為違規行為人為裁罰。
為經原告請求救濟、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申訴,考量對原告有利之原則,乃撤銷原先裁罰,而另為如附表所示之25件裁決書(撤銷前、後裁決書之字號均相同;
如附表所示之25件裁決書,簡稱為原處分),重新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罰。
原告仍對原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友人林清靜使用,事後收到LINE得知林清靜遭警方攔查未停,林清靜係實際違規人,原告已辦理轉歸責;
因實際違規人林清靜現因刑事案件在台中監獄服刑,故無法提供駕駛人身分證與駕照影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局部對話擷圖,主張其非違規駕駛人,惟被告考量手機通訊軟體局部對話擷圖無法驗證接收兩方人員之真實身分,且幫助通緝犯逃亡已涉及犯罪,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刑事判決供參,被告無從驗證原告所述之真實性。
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本負有保管監督之責,亦有防止駕駛人恣意為上揭行為,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之義務,其提供車輛幫助通緝犯逃亡已非法律所容許,故其未提供實際駕駛人之證件辦理轉歸責事宜,顯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係因於逕行舉發場合,未能當場確認違規行為人身分,故暫以車輛所有人(車主)為受舉發處罰對象,惟車主可能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即可依本條規定向處罰機關申請轉歸責。
(二)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立法理由為:「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故應以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處罰對象。
又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責任而受處罰,不為他人代受處罰,此即「自己責任原則」(參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之理由書,該號解釋雖針對刑事責任而言,惟為保障人權,於行政責任而受處罰時,應無不同)。
(三)從而,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因不能確認違規行為人身分,固有推定車主為違規行為人必要,俾能完成處罰以維護交通秩序之公益;
惟於車主非實際違規者時,另輔以「轉歸責」規定,使處罰對象能儘量與實際行為人相符。
復由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處罰為「大量行政」,行政之資源有限但違規案件無窮;
又轉歸責所需資料多為車主所支配、或較易掌握,故應由車主提供,共同發現事實;
及為避免車主毫無憑據動輒申請轉歸責,徒增加處罰機關另行調查困難、耗費行政量能,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爰設有車主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規定,期平衡兼顧車主不代人受過之權益、行政效能與公益。
(四)由上述可知,轉歸責設有要件固有助行政效能,但亦有違反自己責任原則之虞,如何權衡即須注意。
且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一律注意。」
、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足見調查違事實本為處罰機關職責,自不應將轉歸責後續之調查義務轉換予車主;
況且車主不具備公權力,亦無調查能力,因此權衡之後,車主申請轉歸責所需之配合義務,其性質毋寧僅為「協力義務」,既不改變處罰機關之調查責任,更不成為調查義務之主體;
如將申請轉歸責之協力義務範圍從寬解釋、逾越合理界線,不啻拒絕車主轉歸責之申請,有害真實發現即法律賦予處罰機關調查事實之責。
循此脈絡,上揭「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規定之解釋,應係指車主所提供處罰機關資料,如已使其明確實際違規人為何人及大致情節,俾能為後續之釐清調查,即為完足;
亦即,以處罰機關「足能做後續調查」作為車主協力義務之合理界線;
非率得對「相關證據」、「證明文件」擴張解釋,危及憲法「自己責任原則」、推卸處罰機關法定調查義務。
(五)經查,原告應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供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證字號、手機通訊軟體局部對話擷圖,以證明實際違規人為林清靜(見本院卷第71、175頁申請書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原告雖未能檢附林清靜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駕照等資料,然客觀上已能明確轉歸責之對象,被告非不能據以為後續調查。
另原告主張,其未能取得林清靜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係因林清靜已入監,非不願配合提供,可認原告已為必要、誠摯之協力。
又基於「依法行政」被告本有法定調查義務,此與原告是否有協助林清靜逃亡無關聯性,被告尚不能因懷疑原告幫助林清靜逃亡而卸免,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六)至林清靜雖現在監、與外隔絕,被告為後續調查可能不便;惟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效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政府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升效能,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
原告既已提供實際違規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被告應可進行調查,或請求其他行政機關協助。
本件被告依法有職權調查義務,原告僅不能提出身分證或駕照影本,應非被告卸免調查職責理由。
從而,原處分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共25件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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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事實 │ 違反法條 │ 處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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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不遵守標線│第60條第2 項│罰鍰10,900│
│ 1 │-GCH702881 │109 年7 月│柳陽東街、興│指示、拒絕│第3 款、第60│元,並吊扣│
│ │ │12日23時42│安路二段口 │接受稽查逃│條第1 項 │駕駛執照6 │
│ │ │分 │ │逸 │ │個月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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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2 │-GCH702882 │109 年7 月│柳陽東街、遼│未依規定使│ 第42條 │罰鍰1200元│
│ │ │12日23時42│寧路一段口 │用方向燈 │ │ │
│ │ │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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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3 │-GCH702883 │109 年7 月│遼寧路一段、│未依規定使│ 第42條 │罰鍰1200元│
│ │ │12日23時42│崇德六路一段│用方向燈 │ │ │
│ │ │分 │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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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4 │-GCH702884 │109 年7 月│崇德六路一段│未依規定使│ 第42條 │罰鍰1200元│
│ │ │12日23時42│、崇德六路一│用方向燈 │ │ │
│ │ │分 │段30巷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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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5 │-GCH702885 │109 年7 月│崇德六路一段│未依規定使│ 第42條 │罰鍰1200元│
│ │ │12日23時42│30巷、松安街│用方向燈 │ │ │
│ │ │分 │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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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未依規定使│ │ │
│ 6 │-GCH702886 │109 年7 月│松安街、興安│用方向燈、│第42條、第48│罰鍰2100元│
│ │ │12日23時42│路二段口 │轉彎車不讓│條第1項第6款│,並記1 點│
│ │ │分 │ │直行車先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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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7 │-GCH702887 │109 年7 月│興安路二段、│未依規定使│ 第42條 │罰鍰1200元│
│ │ │12日23時42│興安路二段 │用方向燈 │ │ │
│ │ │分 │405巷口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8 │-GCH702888 │109 年7 月│興安路二段 │未依規定使│ 第42條 │罰鍰1200元│
│ │ │12日23時43│405 巷、修齊│用方向燈 │ │ │
│ │ │分 │街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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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未依規定使│ │ │
│ 9 │-GCH702889 │109 年7 月│修齊街、松竹│用方向燈、│第42條、第45│罰鍰2100元│
│ │ │12日23時43│路二段口 │不依規定駛│條第1項第3款│,並記1 點│
│ │ │分 │ │入來車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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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10 │-GCH702890 │109 年7 月│松竹路二段、│未依規定使│ 第42條 │罰鍰1200元│
│ │ │12日23時43│松竹路二段 │用方向燈 │ │ │
│ │ │分 │306巷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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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11 │-GCH702891 │109 年7 月│大連路、安順│不依規定駛│第45條第1 項│罰鍰900 元│
│ │ │12日23時43│東九街口 │入來車道 │第3款 │並記1點 │
│ │ │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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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12 │-GCH702896 │109 年7 月│松竹路二段、│未依兩段式│第48條第1 項│罰鍰1800元│
│ │ │12日23時43│松安街口 │左轉、未依│第2 款、第42│,並記1 點│
│ │ │分 │ │規定使用方│條 │ │
│ │ │ │ │向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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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13 │-GCH728979 │109 年7 月│昌平路二段4 │不依規定駛│第45條第1 項│罰鍰900 元│
│ │ │12日23時43│巷、松文街口│入來車道 │第3款 │並記1點 │
│ │ │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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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14 │-GCH702897 │109 年7 月│昌平路二段4 │ 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罰鍰1800元│
│ │ │12日23時43│巷、崇德六路│ │ │,並記3點 │
│ │ │分 │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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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15 │-GCH702898 │109 年7 月│昌平路二段4 │ 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罰鍰1800元│
│ │ │12日23時43│巷、昌平路二│ │ │,並記3點 │
│ │ │分 │段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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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16 │-GCH702899 │109 年7 月│昌平路二段、│ 闖紅燈 │ 第53條第1項│罰鍰1800元│
│ │ │12日23時43│崇德五路口 │ │ │並記3點 │
│ │ │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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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17 │-GCH702901 │109 年7 月│安順東九街、│未依規定使│ 第42條 │罰鍰1200元│
│ │ │12日23時43│瀋陽路三段口│用方向燈 │ │ │
│ │ │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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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18 │-GCH702902 │109 年7 月│瀋陽路三段、│闖紅燈、未│第53條第1 項│罰鍰3000元│
│ │ │12日23時43│昌平路口 │依規定使用│、第42條 │,並記3 點│
│ │ │分 │ │方向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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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19 │-GCH702903 │109 年7 月│昌平路二段、│未依規定使│ 第42條 │罰鍰1200元│
│ │ │12日23時44│文心路四段口│用方向燈 │ │ │
│ │ │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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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20 │-GCH702904 │109 年7 月│文心路四段、│闖紅燈、未│第53條第1 項│罰鍰3000元│
│ │ │12日23時44│熱河路口 │依規定使用│、第42條 │,並記3 點│
│ │ │分 │ │方向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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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21 │-GCH702900 │109 年7 月│安順東九街、│ 闖紅燈 │第53條第1 項│罰鍰1800元│
│ │ │12日23時43│旅順路口 │ │ │、並記3 點│
│ │ │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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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22 │-GCH702892 │109 年7 月│大連路、安順│未依規定使│ 第42條 │罰鍰1200元│
│ │ │12日23時43│東九街口 │用方向燈 │ │ │
│ │ │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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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23 │-GCH702893 │109 年7 月│昌平路一段、│闖紅燈、未│第53條第1 項│罰鍰3000元│
│ │ │12日23時43│大連路口 │依規定使用│、第42條 │,並記3 點│
│ │ │分 │ │方向燈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市裁字第68│ │ │ │ │ │
│ 24 │-GCH702894 │109 年7 月│昌平路二段、│ 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罰鍰1800元│
│ │ │12日23時43│崇德路二路 │ │ │並記3點 │
│ │ │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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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市裁字第68│ │ │變換車道未│ │ │
│ 25 │-GCH702895 │109 年7 月│松竹路二段、│依標線、未│第48條第1 項│罰鍰1800元│
│ │ │12日23時43│松竹路二段 │依規定使用│第2 款、第42│,並記1 點│
│ │ │分 │346巷口 │方向燈 │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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