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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1號
原 告 伍宥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9 時2 分許,駕駛號牌TDE-277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與文心路三段口發生事故,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10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電詢舉發機關,確認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已移送偵辦(尚查無刑事裁判),罰鍰部分應依刑事優先原則辦理,並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由被告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同時修正罰鍰部分之文字記載,訴訟標的改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沒有提供礦泉水給我漱口,多少產生誤差值,且警方所採用之酒測器無論係如何精密都有誤差值,實際酒測值有可能因機器誤判而失準,呼氣酒精測驗器有公差規定,因此檢驗數值會有容許誤差值。
離開警察局前往醫院驗血酒精濃度為0.039 ,但是我起床後急於載客人真的沒喝酒,且警察有做平衡測試,但警察未詢問是否酒駕、未先提供礦泉水給予漱口,未等待15分鐘,便進行酒測,其酒測程序顯然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1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5244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10月14日9 時2 分,在本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與文心路三段口,舉發營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員警採證影像、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旨揭於上述時、地與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經當事人要求為雙方實施酒測,並全程連續錄影,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19MG/L,酒後駕車違規明確屬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符。
…查旨案係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施測,合先敘明。
再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係受測者不告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旨案經當事人要求為雙方實施酒測,目的在保全證據,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第2款規定,且還原員警微型攝影機對話,員警詢問有無飲酒,當事人回答無飲酒,員警直接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19MG/L後,當事人才坦承『可是我昨天晚上11點喝完就沒有再喝了』,可確認飲酒後至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符合規定。」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0/14 09 :05:21時至09:08:21時員警於事故現場開啟酒測器,,酒測器螢幕顯示第443 號,接著顯示「請插入新吹管」、「歸零檢查」,員警手拿兩個新吹管,詢問對造有無喝酒,對造表示沒有,員警交付全新吹管給對造拆開,員警將對造的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對造吹測,對造開始吹測,接著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告知「0.00」列印酒測單,拆下吹管交給對造,請對造於酒測單上簽名,之後員警交付新吹管給原告拆開,員警詢問「有沒有喝酒?」,原告表示「沒有」,員警指導原告吹氣,此時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檢查」,員警將原告之吹管裝置於酒測上,原告開始吹測,接著酒測器發出「啪」聲並開始判讀,員警詢問「昨天有喝酒嗎?」,原告表示「昨天有」,員警告知原告「測出來酒精濃度是0.19」並列印酒測單,原告表示「可是我昨天晚上11點喝完就沒有再喝」,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宿醉,就是發生酒精濃度退不掉,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詢問「有超標嗎?」,員警表示「有超標,0.17以上就超標了」,原告即於酒測單上簽名。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㈡從上揭影片顯示,員警於原告酒測前已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當場表示沒有,至原告酒測結束後,原告始坦承昨晚11點喝完就沒再喝,已逾15分鐘,不論員警酒測前有無給予原告漱口,均合於上揭規定。
本件酒測器係於108 年11月2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11月30日,至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達1,000 次,本件原告吹測係該酒測器第444 號施測,仍在合格有效範圍內,均不許原告主張以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不論原告事後有無提出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均不足推翻原告酒後駕車之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1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52440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微型錄影機資料還原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65 、69-91 、95-11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沒有提供礦泉水給我漱口,多少產生誤差值,且警方所採用之酒測器無論係如何精密都有誤差值,實際酒測值有可能因機器誤判而失準,呼氣酒精測驗器有公差規定,因此檢驗數值會有容許誤差值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分局109 年11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5244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9 時2 分,在本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與文心路三段口,舉發營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員警採證影像、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旨揭於上述時、地與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經當事人要求為雙方實施酒測,並全程連續錄影,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19MG/L,酒後駕車違規明確屬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符。
…查旨案係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施測,合先敘明。
再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係受測者不告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旨案經當事人要求為雙方實施酒測,目的在保全證據,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第2款規定,且還原員警微型攝影機對話,員警詢問有無飲酒,當事人回答無飲酒,員警直接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19MG/L後,當事人才坦承『可是我昨天晚上11點喝完就沒有再喝了』,可確認飲酒後至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符合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0/14 09 :05:21時至09:08:21時員警於事故現場開啟酒測器,酒測器螢幕顯示第443 號,接著顯示「請插入新吹管」、「歸零檢查」,員警手拿兩個新吹管,詢問對造有無喝酒,對造表示沒有,員警交付全新吹管給對造拆開,員警將對造的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對造吹測,對造開始吹測,接著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告知「0.00」列印酒測單,拆下吹管交給對造,請對造於酒測單上簽名,之後員警交付新吹管給原告拆開,員警詢問「有沒有喝酒?」,原告表示「沒有」,員警指導原告吹氣,此時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檢查」,員警將原告之吹管裝置於酒測上,原告開始吹測,接著酒測器發出「啪」聲並開始判讀,員警詢問「昨天有喝酒嗎?」,原告表示「昨天有」,員警告知原告「測出來酒精濃度是0.19」並列印酒測單,原告表示「可是我昨天晚上11點喝完就沒有再喝」,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宿醉,就是酒精濃度退不掉,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詢問「有超標嗎?」,員警表示「有超標,0.17以上就超標了」,原告即於酒測單上簽名。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10月14日9 時2 分許,與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員警到場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19MG/L,當場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
然按102 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4 年1 月實施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表2 所示,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
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交字第375 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 年11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而施測時(109 年10月14日)係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未逾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限制之1,000 次(見本院卷第91頁,酒測紀錄表影本所示),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酒測器有誤差值云云,即非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警方未給予漱口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
查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員警先是詢問「有沒有喝酒?」,原告表示「沒有」,經原告吹測後,員警再詢問「昨天有喝酒嗎?」,原告表示「昨天有」,員警告知原告「測出來酒精濃度是0.19」並列印酒測單,原告表示「可是我昨天晚上11點喝完就沒有再喝」,足見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以上,經員警詢問飲酒狀況後,原告亦無於酒測前有漱口之要求,自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員警於酒測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至原告辯稱其事後自行至醫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7.8MG/DL(等於0.039MG/L ),結果正常云云。
惟衡以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另外,觀諸原告提出不知名醫療院所出具之抽血檢查(酒精濃度檢測)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抽血時間為109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值為7.8mg/dl,可知原告事後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之時間,距原先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係109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2 分(見本院卷第91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已相距近2 小時又10分鐘,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早已隨時間經過而代謝,且原告未在警方陪同下前往醫療機構抽血檢測,期間無法排除原告有飲用開水、含咖啡因飲料、蜂蜜水等物,用以加速酒精代謝時間之可能,故實難執原告事後所提出上述抽血檢查(酒精濃度檢測)資料,逕認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9 時2 分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酒精並未超過規定標準,據此,原告提出之檢驗資料,尚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憑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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