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34,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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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4號
原 告 賴育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 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0 時39分因駕駛號牌0032-NT 號汽車,因「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自107 年3 月26日至110 年3 月25日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原告復於108 年5 月22日12時25分許,駕駛號牌000-LLY號普通重型機車,因「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自109 年9 月21日至112 年9 月20日吊銷機車駕駛執照。

詎原告再於109 年10月11日12時26分許,駕駛號牌000-LL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與萬安街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L)」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8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審酌原告之汽、機車駕照均已遭吊銷,無從執行吊扣,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8項要件,續於109 年1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7條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自109 年11月1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22,500元部分俟原告持公共危險罪裁判書到案裁決。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8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乃撤銷原處分,於109年12月1 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7條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禁考機車駕照1 年,自112 年9 月21日起續前案禁考至113 年9 月20日,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免予執行。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自認沒有酒駕因為我的工作是從事高空的電焊作業無法拿焊鏡遮臉作業,臉紅是正常作業的職業傷害,員警酒測程序完全不當,酒測吹管事先裝好,酒測器有沒有歸零,也沒有讓當事人確認連要開紅單在警局要我二選一說要開騎車搖晃不定還是跨越雙黃線,結果由一名當時不在場的女警開一張超車未打方向燈,有夠造假,而且我們工地上班前也是有酒測超標是不准上工的,捉到喝酒也是要罰3萬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8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0月3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51298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酒後駕車員警攔停舉發案件,旨揭車輛於告發單所載時間地點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本分局警攔停時,聞到酒味,當場實施酒測(酒測值0.28MG/L) ,嗣經檢視相關資料認事證明確」、「警員於109 年10月11日10-14 時擔任守望勤務,發現普重機車283-LLY 號,駕駛駕車超車至對向車道,未依規定打方方向燈,警方遂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與萬安街口,予以攔車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賴育才身上有濃厚酒味。

經警方詢問,犯嫌確定飲酒後已超過15分鐘,現場12時26分當場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8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警詢中犯嫌坦承酒後駕車不諱,全案依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移請貴署偵辦」及「警員於109 年10月11日執行勤務時,在12時24分許,因普重機車283-LLY 號,駕駛車行駛至對向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遭警方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與萬安街口,予以攔車盤查,警方於現場聞到酒味,並於12時26分許,對駕駛賴育才實施酒測,酒測值0.28MG/L,警方依公共危險罪帶返所偵辦,另警員鄭依婷因協助偵辦案件,告發賴育才行駛至對向車道及酒後駕車違規事項,警員僅將偵辦過程報告鈞長知悉」。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0/11 12 :28:24時至12:43:24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至萬安街口,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於員警右前方停等紅燈,員警上前攔查,請原告出示證件,員警查驗原告身分證後,詢問「早上有喝?」,原告表示「沒有呀」,員警表示「昨天有沒有喝?」,原告表示「那個昨天晚上的事呀」,員警表示「昨天晚上喝什麼酒?」,原告表示「早上都沒有」,員警表示「昨天晚上喝什麼」,原告表示「喝啤酒而已呀」,員警表示「喝多少?」,原告表示「1 瓶,那個瓶裝的而已」,員警表示要酒測,詢問原告是否要漱口,原告表示應該不用,員警拿出水給原告漱口,並告知酒測規定,員警拿出酒測器及新吹管,畫面顯示酒測器螢幕顯示「133 」,員警表示「確定是昨天喝的?還有味道呀,我真的有聞到,不然我也不會這樣問你」,員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此時員警手上之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檢查」,員警表示「案號133 號,酒測規定剛都跟你說了」,並將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測,員警示要一鼓作氣不要那麼大力,順順的,斷了就會顯示流量不足,並示範吹氣動作,之後原告再次吹測,員警告知「0.28超過囉,你老實講,早上都沒有喝嗎?」,原告表示「沒有呀」,員警表示「你昨天喝多少?」,原告表示「啤酒而已呀」,原告請求再測一下遭員警拒絕,員警表示要原告跟隨員警回派出所,並告知原告騎機車鑽來鑽去,隨即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請原告找人來牽車,並請原告取出車內貴重物品,之後員警再次詢問「早上有喝嗎?」,原告表示「保力達而已呀」,員警表示「保力達喝多少?」,原告表示「我喝差不多三分之二而已」,員警表示「沒有摻?」,原告表示「沒有摻」,員警表示「這樣難怪會超標」,原告表示「我只有喝這樣,之後沒再喝了」,員警表示「這樣一定會超標,三分之二不少耶」,原告向員警求情遭拒,員警表示原告超車都跨到對向車道去了,之後原告隨同另一員警坐上警車,員警即進行權利告知,接著員警停放警用機車後,即騎乘原告機車回派出所等情。

㈣復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594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賴育才自民國109 年10月11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鑽來鑽去,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易生危害,員警遂上前攔查。

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

原告於酒測前當場自承前一天晚上有飲用啤酒,縱使原告酒測後改口稱當日早上有飲用保力達,依據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原告距離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且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已給予原告漱口,酒測器亦於酒測前實施歸零檢查,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原告酒測值0.28MG/L,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應受罰。

原告所顯係卸責狡辯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2,500元。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

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1-2(案號133 、新吹管)、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3 (歸零檢查)、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9 年10月3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5129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原告行車路線圖、被告109 年11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91482號函、本院109 年中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594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 、51-53 、59-93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酒測程序完全不當,酒測吹管事先裝好,酒測器有沒有歸零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10月3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51298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酒後駕車員警攔停舉發案件,旨揭車輛於告發單所載時間地點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本分局警攔停時,聞到酒味,當場實施酒測(酒測值0.28MG/L),嗣經檢視相關資料認事證明確」、「警員於109 年10月11日10-14 時擔任守望勤務,發現普重機車283-LLY 號,駕駛駕車超車至對向車道,未依規定打方方向燈,警方遂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與萬安街口,予以攔車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賴育才身上有濃厚酒味。

經警方詢問,犯嫌確定飲酒後已超過15分鐘,現場12時26分當場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8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警詢中犯嫌坦承酒後駕車不諱,全案依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移請貴署偵辦」及「警員於109 年10月11日執行勤務時,在12時24分許,因普重機車283-LLY 號,駕駛車行駛至對向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遭警方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與萬安街口,予以攔車盤查,警方於現場聞到酒味,並於12時26分許,對駕駛賴育才實施酒測,酒測值0.28MG/L,警方依公共危險罪帶返所偵辦,另警員鄭依婷因協助偵辦案件,告發賴育才行駛至對向車道及酒後駕車違規事項,警員僅將偵辦過程報告鈞長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 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10/11 12 :28:24時至12:43:24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至萬安街口,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於員警右前方停等紅燈,員警上前攔查,請原告出示證件,員警查驗原告身分證後,詢問「早上有喝?」,原告表示「沒有呀」,員警表示「昨天有沒有喝?」,原告表示「那個昨天晚上的事呀」,員警表示「昨天晚上喝什麼酒?」,原告表示「早上都沒有」,員警表示「昨天晚上喝什麼」,原告表示「喝啤酒而已呀」,員警表示「喝多少?」,原告表示「1 瓶,那個瓶裝的而已」,員警表示要酒測,詢問原告是否要漱口,原告表示應該不用,員警拿出水給原告漱口,並告知酒測相關權利規定,員警拿出酒測器及新吹管,畫面顯示酒測器螢幕顯示「133 」,員警表示「確定是昨天喝的?還有味道呀,我真的有聞到,不然我也不會這樣問你」,員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此時員警手上之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檢查」,員警表示「案號133 號,酒測規定剛都跟你說了」,並將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測,員警表示要一鼓作氣不要那麼大力,順順的,斷了就會顯示流量不足,並示範吹氣動作,之後原告再次吹測,員警告知「0.28超過囉,你老實講,早上都沒有喝嗎?」,原告表示「沒有呀」,員警表示「你昨天喝多少?」,原告表示「啤酒而已呀」,原告請求再測一下遭員警拒絕,員警表示要原告跟隨員警回派出所,並告知原告騎機車鑽來鑽去,隨即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請原告找人來牽車,並請原告取出車內貴重物品,之後員警再次詢問「早上有喝嗎?」,原告表示「保力達而已呀」,員警表示「保力達喝多少?」,原告表示「我喝差不多三分之二而已」,員警表示「沒有摻?」,原告表示「沒有摻」,員警表示「這樣難怪會超標」,原告表示「我只有喝這樣,之後沒再喝了」,員警表示「這樣一定會超標,三分之二不少耶」,原告向員警求情遭拒,員警表示原告超車都跨到對向車道去了,之後原告隨同另一員警坐上警車,員警即進行權利告知,接著員警停放警用機車後,即騎乘原告機車回派出所。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109 年10月11日12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與萬安街口,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於原告等停紅燈時,上前攔查原告,請原告將系爭車輛路邊停靠,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達0.28MG/L等情。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本件因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而遭舉發員警攔查,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員警屬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又員警聞得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原告駕駛臉部紅潤,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⒋又依上開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員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此時員警手上之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檢查」,員警表示「案號133 號,酒測規定剛都跟你說了」,並將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原告吹氣等情,並未發現如同原告所述員警有事先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之情形,而原告當下遵從員警指示進行吹測,亦未當場對於酒測器及酒測吹管有提出質疑,嗣經員警告知相關權利後,原告吹測得出之數值為酒精濃度0.28MG/L,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酒測吹管事先裝好,酒測器有沒有歸零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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