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3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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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5號
原 告 羅采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9 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22時47分許,駕駛號牌LO-038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與五權西四街59巷口,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員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11月9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於109 年7 月30日晚間,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與五權西四街59巷口時,時速約20以下後車廂左側邊緣碰觸到違規停於紅線轉角處摩托車,該處為一日本料理店,兩輛違停機車倒下,原告見摩托車倒地後,並未立即駛離現場,且準備將汽車移往不影響交通處,進入日本料理店尋找機車車主,尚在移動汽車時,見店內兩名男子走出日本料理店時,並未加速離開,立即停車下車致歉,並提及欲提供原告電話以供聯絡後續機車維修事宜,可見無欲逃逸之意圖,且想處理現場,欲留聯絡方式處理後續事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0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87488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車與他車發生事故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無留待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而逕自駛離,按其當時違規事實依法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㈠店家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7/30 19 :40:02時至19:40:29時一台粉紫色機車及一台黑色機車(下稱對造機車)停放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往南方向與五權西四街59巷口轉角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19:40:30時至19:40:54時一台紅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五權西四街往南方向行駛至五權西四街59巷口往其右後方倒車,19:40:55時至19:42:59時系爭車輛車尾碰撞對造機車車尾,導致對造機車向右側傾倒,壓倒其右側之粉紫色機車,導致粉紫色機車亦向右傾倒,接著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幾公尺,再次倒車,駕駛下車將對造機車扶起,之後又將粉紫色機車扶起,之後坐上駕駛座繼續倒車,此時店內出來2 名白上衣黑褲子的店員前來查看,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與其中一名店員交談,該店員上前查看粉紫色機車左側,另一店員則在站旁邊觀看,之後2 名店員進入店內,系爭車輛駕駛上車,從五權西四街59巷左轉五權西四街往北方向駛離。

往美村路方向後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7/3019:38:29時至19:38:31時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右轉往畫面右上方行駛。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對造109 年7 月30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於109 年7 月30日早上10時許將機車熄火停車於事故地點人不在車上,上記時間發現右車身有車損報案處理」、「(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身右方」。

原告109 年7 月3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當時要找停車位,於巷口倒車要迴轉,倒車時撞倒二台機車,店裡有出來二個人,我以為就是二台車主,其中一位我有問他需要處理並留電話給他嗎他回說不用,我就離開了,警方通知我,是另位車主報案」、「(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尾(後)」。

㈤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㈠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㈡依前揭資料顯示,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倒車之際,碰撞到對造車輛(黑色機車),導致對造機車向右傾倒,並壓倒其右側之粉紫色機車,原告下車將二台機車扶好,當時粉紫色機車車主雖有出來查看,並同意原告離開,惟原告針對紫色機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先行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使現場遭受破壞,已違反該規定之處置義務。

且當時尚有另一台機車(黑色機車)遭撞擊並向右側傾倒,依前揭影片顯示,事故發生後,從店內走出之2 名店員,1 名在旁觀看,另一名則查看紫色機車並與原告交談,無人上前查看黑色機車,原告既未遇到另一台倒地之黑色機車車主,即應依上揭辦法,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惟系爭車輛卻逕自駛離現場,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處置義務,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應受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㈡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分局109 年10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8748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63 、75-99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見摩托車倒地後,並未立即駛離現場,且準備將汽車移往不影響交通處,進入日本料理店尋找機車車主,尚在移動汽車時,見店內兩名男子走出日本料理店時,並未加速離開,立即停車下車致歉,並提及欲提供原告電話以供聯絡後續機車維修事宜,可見無欲逃逸之意圖,且想處理現場,欲留聯絡方式處理後續事宜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勘驗結果為:㈠店家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7/30 19 :40:02時至19:40:29時一台粉紫色機車及一台黑色機車(下稱對造機車)停放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往南方向與五權西四街59巷口轉角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19:40:30時至19:40:53時一台紅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五權西四街往南方向行駛至五權西四街59巷口往其右後方倒車,19:40:54時至19:42:59時系爭車輛車尾碰撞對造機車車尾,導致對造機車向右側傾倒,壓倒其右側之粉紫色機車,導致粉紫色機車亦向右傾倒,接著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幾公尺,再次倒車,駕駛下車將對造機車扶起,之後又將粉紫色機車扶起,之後坐上駕駛座繼續倒車,此時店內出來2名白上衣黑褲子的店員前來查看,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與其中一名店員交談,該店員上前查看粉紫色機車左側,另一店員則在站旁邊觀看,之後2 名店員進入店內,系爭車輛駕駛上車,從五權西四街59巷左轉五權西四街往北方向駛離。

㈡往美村路方向後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7/3019:38:29時至19:38:31時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右轉往畫面右上方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倒車時,車尾撞到對造機車,造成對造機車向右傾倒,牽連撞到停放於對造機車右側之粉紫色機車,致上開兩台機車皆有受損之情形,而原告下車將兩台機車扶起後,並與店內2 名人員交談後,未留置現場,直接駛離現場等情,有舉發機關檢附對造109 年7 月30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於109 年7 月30日早上10時許將機車熄火停車於事故地點人不在車上,上記時間發現右車身有車損報案處理」、「(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身右方」,以及原告109 年7 月3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當時要找停車位,於巷口倒車要迴轉,倒車時撞倒二台機車,店裡有出來二個人,我以為就是二台車主,其中一位我有問他需要處理並留電話給他嗎他回說不用,我就離開了,警方通知我,是另位車主報案」、「(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尾(後)」等語(見本院卷第77-8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73-75 頁)在卷為憑。

而原告主張未加速離開,立即停車下車致歉,並提及欲提供原告電話以供聯絡後續機車維修事宜,可見無欲逃逸之意圖,且想處理現場,欲留聯絡方式處理後續事宜云云,然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而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雖原告有與粉紫色機車車主表示要處理車損部分,然原告主觀上明知有撞倒兩台車之事實,卻未當場確認遭其撞倒之對造機車車主為何人,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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