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72.3至
- (四)原告雖爭執短時間內遭連續舉發等語。然按行政罰法第25條
- (五)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明確規定:「第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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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43號
原 告 董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813452、48-ZCA813453、48-ZCA8134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5日14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2.3、173.1、173.6公里處時,分別有3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09年5月1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遂對車主掣開第ZCA813452、ZCA813453、ZCA813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10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CA813452、48-ZCA813453、48-ZCA0000 00號(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舉發圖片皆有亮方向燈,而在短時間內連續舉發,當時並未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且當下因風大導致車輛切回,使方向燈關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本件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於系爭路段,三次跨越車道線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5/05 14:10:42時,前方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72.3公里處中線車道,14:10:44時至14:11:06時,系爭車輛先顯示右側方向燈,準備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跨越至一半時,其右側方向燈熄滅,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
14:11:07時至14:11:16時,檢舉民眾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14:11:18時至14:11:25時,外側車道路面邊緣白實線延伸出白虛線,以分隔外側車道及減速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先顯示右側方向燈,於其車身右輪壓到白虛線時,右側方向燈熄滅。
14:11:42時至14:11:4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73.6公里處,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先顯示右側方向燈跨越白虛線,跨越至一半時右側方向燈熄滅。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72.3至173.6公里處時,三次因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遭檢舉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向舉發機關檢舉原告上開違規事由,致原告遭掣單舉發等情。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及「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
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
被告因此認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非無稽。
(四)原告雖爭執短時間內遭連續舉發等語。然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原告以前後三次不同之行為決意,所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其經過之相隔時間與距離均可明顯區別,尚難認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
況審酌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立法意旨,係在使後方駕駛人得預見前方車輛之動向,而作為後方車輛駕駛反應之依據,而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始得行駛慢車道之規定,則在使其他車道之行駛車輛得預見慢車道之行駛車輛將採取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作為其他車道車輛行駛計畫之參考,均係使道路通行秩序不致紊亂,而用期防免肇致交通事故之誡命規範,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自應確實遵守。
則系爭汽車前後三次之違規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分別升高後方車輛(包括快車道及慢車道)及其他車道車輛不可預見之危險,自應予分別評價,則被告分別裁處,要無裁量濫用而違反比例原則。
(五)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明確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限於所列違規態樣始有適用;
且條文所列違規態樣,依自然觀察本難明確切割行為數,核與本件違規行為係易於區別各次行為,並無相同性或類似性,本院因認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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