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52,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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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52號
原 告 廖辛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係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109 年11月17日中市交裁字第1090093685號函文,該函文僅為被告回覆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說明,告知舉發機關稽查過程及應向管轄單位掣開裁決書後之救濟程序,核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交通裁決,並非行政處分,亦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尚屬未明,原告應更正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當事人不適格。

觀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1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93685號函,本件受處分人應為陳麗豐,而陳述人廖辛鈞非交通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應將本件原告更正為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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