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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賴泰宏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109年度交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已逾裁決書送達後之30日,本院前以110年7月1日109年度交字第5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對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之地址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則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7日提起抗告。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有行政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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