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54,202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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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54號
原 告 浤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翠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H510576、68-GCH541433、68-GCH685593、68-GCH717183、68-GCH743185、68-GCH7783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號牌RCF-327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09 年5 月13日16時3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5 月1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109 年5 月18日17時2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5 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109 年6 月29日17時34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7 月5 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109 年7 月8日17時58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7 月1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109 年7 月18日8 時4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7 月2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109 年7 月28日14時56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7 月3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10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510576、68-GCH541433、68-GCH685593、68-GCH717183、68-GCH743185、68-GCH77831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300 元、900 元、900 元、900 元、300 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GCH510576 、GCH541433 與舉發事實不符,且單號GCH541433 僅有該車到達時間,無駛離時間,如何判定該車臨停超過3 分鐘,且非隨即駛離狀態?6 張罰單舉發均為同一地點,舉發違規條款第55條、第56條,違規理由為民眾檢舉但罰鍰卻有罰鍰300 元與900 元之差異。

本公司雖有臨停的事實,但於執行業務上並未造成妨礙交通及佔用道路之情形…。

㈡單號GCH510576 :該處為大樓公共區域且非人行道。

單號GCH541433 :未有超過臨停3 分鐘的舉發照片,單號GCH685593 、GCH717183 、GCH743185 :該車於前面所臨停位均同一處,但舉發情形與裁罰條例為何不同。

㈢6 張罰單所附舉發照片僅拍攝車子車尾,並無涵括前方駕駛座,已違反違規舉發注意事項之事實認定,舉發照片上相關標誌、標線、地理樣貌均不明確,是否可由此推斷駕駛於駕駛座且處於隨時駛離的狀態。

經檢視GCH000000 號違規照片,系爭車輛係停於人行道,係違反第55條而非第56條,罰鍰不應為900 元,應為300-600 元。

單號GCH685593 照片中檢舉人所駕機車扶手掛飾兩張不同,拍攝時間相隔15分鐘是否為同一天拍攝值得商榷,照片存有經合成疑慮,且欠缺連續性,拍攝角度完全不同去認定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7條之1 、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3 款、第112條第1項第1 、4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7 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8 月3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38482號、109 年9 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0711號、109 年10月1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451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車分別於上述時、地在人行道停車(已逾3 分鐘)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保持靜止狀態,違規明確屬實,爰各依違反前揭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符」、「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旨車於上述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處所停止時間已逾3 分鐘,未符前揭『臨時停車』定義,違規『停車』屬實,爰各依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旨車於上述時、地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及「經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車於上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保持靜止狀態,違規明確屬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符」。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據前揭說明,「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車輛或違規卸貨情事,認違規事證明確,又上開6 件違規,其違規日期均不同,核屬不同之數行為,應自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 .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 . .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所明定。

㈡次按第112條第1項第1 、4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而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從而「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屬之。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CH510576 、GCH541433 、GCH685593 、GCH717183 、GCH743185 、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7 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33301號函暨違規影像擷圖、舉發機關109 年8 月3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38482號函、舉發機關109 年9 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0711號函暨違規影像擷圖、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4510號函暨違規影像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109-111 、129-130 、139-141、153 -155、171-201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公司雖有臨停的事實,但於執行業務上並未造成妨礙交通及佔用道路之情形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0 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5/13 16 :36:01時至16:36:04時號牌RCF-3278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之人行道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

㈡檢舉民眾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5/18 17 :25:14時至17:25:27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紅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

檢舉民眾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5/18 17 :25:25時至17:25:29時,系爭車輛仍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紅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

㈢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6/29 17 :34:15時至17:34:19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黃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其左前輪雖向右偏,無顯示方向燈。

17:49:31時至17:49:35時,系爭車輛仍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黃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其左前輪雖向右偏,無顯示方向燈。

㈣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7/08 17 :39:44時至17:39:49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黃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

17:53:53時至17:53:58時系爭車輛仍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黃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

㈤檢舉民眾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7/18 08 :40:05時至08:40:11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

檢舉民眾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7/18 08:48:21時至08:48:21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

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7/28 14 :56:26時至14:56:33時系爭車輛以斜向方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紅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貨廂門處有人正在搬運貨物。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檢附違規影像擷圖可知:⒈109 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H510576號裁決書部分: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等規定得知系爭車輛,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

觀諸卷附違規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太原路三段1371號前已劃設腳踏車專用道,並鋪設平坦磁磚,與太原路三段路面相區隔,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至明,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應得以知悉該處為人行道,不得於該處所停車,此不但為公眾所周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109 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H541433號及68-GCH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禁止在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

查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18日17時25分許,停放於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紅實線上,當時無人、乘客上下車或卸貨之情形;

其又於109 年7 月28日14時56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紅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貨廂門處有人正在搬運貨物等情。

然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設置依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上,無論原告是否有停滿三分鐘或檢舉民眾有無紀錄停放及駛離之時間,皆不影響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實線之行為,該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

⒊109 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H685593號及68-GCH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按禁止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可知,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黃實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

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黃實線上,屬於禁止停車路段,不得供駕駛人停放車輛,而原告卻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況上開兩件違規經檢舉民眾前後間隔兩次拍攝,皆超過3 分鐘以上,系爭車輛仍停放於黃線上,足認系爭車輛並非臨時停放,自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於法有據。

⒋109 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H743185號裁決書部分: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太原路三段1369號前黃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情事,並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點停放於黃線之行為,自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㈥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查如前述,可知系爭車輛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5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是在不同之時間、地點違規,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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