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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 告 呂景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GCH6445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輛9795-L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1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順祥東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開第GCH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岔路口闖紅燈」違規。
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闖紅燈」違規,遂至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處後以109 年9 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39582號函復說明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因原告仍不服處分欲提行政訴訟,彰化監理站遂於109 年10月2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C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9 年10月26日當場完成送達。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人並無擅闖紅燈,本人要求舉發者之相片、設備是否具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舉發員警均無。
回覆於本人所訴,只於職務報告簡述出勤過程,是否不符程序……請警員細述說明,不應1 紙職務報告而避重就輕,隨意舉發用路人。
㈡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略以:警察在於道路上取締本件交通案件,有其以目視或科技,作為用路人之比例原則依據?況原告會依警察職權指示緩速依規定往前行駛,既始號誌指揮中,有警察職權指揮下,也完全聽從警察職權之令而一切行駛,怎歸咎系爭車輛之過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車,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㈢經查原告於109 年6 月28日19時21分許,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所有9795-LB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順祥東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開第GCH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9 年7 月9 日填單之第GCH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9 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39582號函及採證光碟1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紛爭之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㈤復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4款及第5款第1 目之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
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雖已通過停止線,然因個人因素(例如:未審酌圓形黃燈亮時即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則原告之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要件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 元,應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09 年9 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3958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69 、7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人並無擅闖紅燈,本人要求舉發者之相片、設備是否具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舉發員警均無。
回覆於本人所訴,只於職務報告簡述出勤過程,是否不符程序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勘驗結果為: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6/28 19 :21:38時至19:21:43時,警車於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與廍子路口等停紅燈,前方一台牌號9795-LB 自用客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該路口等停紅燈,19:21:44時至19:21:53時,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系爭車輛仍呈現停止狀態,而警車緩緩往前接近系爭車輛,並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19:21:54時至19:21:56時,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向前行駛,尚未通過停止線,19:21:57時至19:22:04時,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而系爭車輛仍前行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並沿廍子路往東北方向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與廍子路口等停紅燈,該路口顯示為綠燈時,系爭車輛並未立即行駛,反而待該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才起駛,而該路口號誌由黃燈已轉為紅燈之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係於紅燈啟亮時方才通過停止線,且闖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
又觀諸上開勘驗畫面所示,因該路口號誌已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而原告仍不往前行駛,舉發員警即按喇叭警示系爭車輛應向前行駛,並非對於系爭車輛為指揮之行為,原告係因自己未注意路口號誌而導致違規,故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顯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係依照員警指示行駛云云,顯不可採。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交上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
且經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其畫面顯示自然連續不中斷,時間亦有完整呈現,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故行車紀錄器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稱之「科學儀器」。
是原告主張設備是否具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並無調查警車行車紀錄器是否經檢驗合格之必要性,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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