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5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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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59號
原 告 夏信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CH959843、68-GCH95984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CR-806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09 年9 月18日17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㈡109 年9 月18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9 月18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後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959843 、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11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959843、68-GCH9598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車於6 米寬之道路,當下左側工程施工,右側有路邊停車車輛、自行車騎士及行人等,原告駕車反應略轉左偏以避免撞擊他人人身及財物,係屬法理上之緊急避難行為。

非被告處分之違規行為,試問當下路段為何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應遵守法律比例原則及規範密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要難謂其無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虞。

原處分認原告有違「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 、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第三分局109 年10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38600號函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7:40時至17:37:4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往西南方向過國光路口,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各1 車道,並繪設雙黃實線分隔對向車道,當時號牌BCR-806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該車之前方,畫面顯示系爭輛右側仍有足夠空間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車道上,17:37:42時至17:38:02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雙黃實線,畫面顯示對向車道路旁正在施作工程,路寬減小,當時對向車道有車輛陸續與系爭車輛迎面而來,系爭車輛仍持續跨越雙黃實線,之後路面開始出現車道線,復有一台貨車行駛對向車道上,系爭車輛始將車身駛回自己的車道,之後復立刻將車身往左偏,接著系爭車輛行近有恆街口,畫面顯示當時路旁有車輛停放該路口,惟仍有相當空間供系爭車輛行駛於自己的車道上,系爭車輛竟向左跨越雙黃實線,將一半車身跨到對向車道上逆向行駛,行經有恆街口至銜接路段後,復繼續跨越雙黃實線行駛。

17:38:10時至17:38:4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往西南方向與忠孝路55巷口,當時路面未設置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行近公理街口,此時路面開始出現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右側仍有相當空間可供系爭車輛行駛於自己車道上,惟系爭車輛仍跨越雙黃實線,系爭車輛行經公理街口至銜接路段,其右側仍有相當空間可供系爭車輛行駛於自己車道上,系爭車輛仍繼續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後路面出現車道線,系爭車輛仍繼續跨越車道線逆向行駛,行至永和街、學府路口始將車身駛回自己車道上停等紅燈。

㈢系爭車輛確實於違規路段先後有跨越雙黃實線、車道線逆向行駛,原告雖主張當時逆向行駛係為緊急避難云云,惟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車道線逆向行駛時,雖陸續行經路旁之停車及其他用路人,惟其右側仍有相當空間可其行駛於自己的車道上,且對向車道係單一車道,當時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行駛,系爭車輛仍恣意行駛對向車道,對交通已有相當危險,其違規行為並非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系爭車輛二次逆向,雖於6 分鐘6 公里內,惟二次逆向行駛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經過路口,其危害之程度亦較一次逆向行駛者為鉅,且系爭車輛係在逆向行駛,又駛回自己車道一段距離,再次逆向行駛,並無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即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 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連續舉發之疑義,自得分別處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 . 第45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CH959843 、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10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38600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 、65-75 、83-9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駕車反應略轉左偏以避免撞擊他人人身及財物,係屬法理上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7:40時至17:37:4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往西南方向過國光路口,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各1 車道,並繪設雙黃實線分隔對向車道,當時號牌BCR-806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該車之前方,畫面顯示系爭輛右側仍有足夠空間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車道上,17:37:42時至17:38:02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雙黃實線,畫面顯示對向車道路旁正在施作工程,路寬減小,當時對向車道有車輛陸續與系爭車輛迎面而來,系爭車輛仍持續跨越雙黃實線,之後路面開始出現車道線,復有一台貨車行駛對向車道上,系爭車輛始將車身駛回自己的車道,之後復立刻將車身往左偏,接著系爭車輛行近有恆街口,畫面顯示當時路旁有車輛停放該路口,惟仍有相當空間供系爭車輛行駛於自己的車道上,系爭車輛向左跨越雙黃實線,將一半車身跨到對向車道上逆向行駛,行經有恆街口至銜接路段後,復繼續跨越雙黃實線行駛。

17:38:10時至17:38:4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往西南方向與忠孝路55巷口,當時路面未設置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行近公理街口,此時路面開始出現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右側仍有相當空間可供系爭車輛行駛於自己車道上,惟系爭車輛仍跨越雙黃實線,系爭車輛行經公理街口至銜接路段,其右側仍有相當空間可供系爭車輛行駛於自己車道上,系爭車輛仍繼續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後路面出現車道線,系爭車輛仍繼續跨越車道線行駛,行至永和街、學府路口始將車身駛回自己車道上停等紅燈。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該車沿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往西南方向過國光路口時,前方系爭車輛一路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兩車道中間,而當遇有對向車道有貨車通過,系爭車輛始將車身駛回自己車道,又系爭車輛行近公理街時,復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兩車道中間,行至永和街、學府路口始切回自己車道等停紅燈等情。

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原告稱當時因路旁停有車輛、自行車騎士及行人等,略轉左偏避免撞擊他人及財物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兩次跨越雙黃實線之路段,其車身右側仍有相當空間可供行駛,且系爭車輛當時係處於持續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狀態,並非屬於車身右側突然有人或車輛出現,以致閃避不及而跨越至對向車道之情形,顯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合,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查原告2 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時間(109 年9月18日⑴17時36分、⑵17時38分)、地點(⑴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⑵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均不相同,原告2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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