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560,202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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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60號
原 告 張渝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6 日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EAA-01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6時29分許,行經臺86線快速公路6.6公里東向路段,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8月2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第33條第1項第4款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因躲避車禍現場碎裂物及散落物,考量維護現場跡證完整,而行駛路肩,屬有效避免危害發生之方法,當時無其他更加適當方法可選且未過當,依行政罰法第13條應予免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當時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確有事故發生,但其他車輛均依序沿著外側車道排隊行駛,行至事故事輛處則跨越至路肩行駛再駛回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該車排隊行駛外側車道時,利用路肩超車,再插入該車前方,並無緊急避難情事,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8/22 16:29:19時至16:29:2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86線快速公路6.6公里東向路段之外側車道,當時警車停放於內側車道,車輛均沿外側車道依序行駛,之後前方車輛行駛於事故車輛處時,均繞至路肩行駛,再駛回外側車道,16:29:29時至16:29:35時號牌EAA-0176號小客車由路肩超越該車,插入該車前方行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2日16時29分許,確有於臺86線快速公路6.6公里處行駛路肩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依前揭說明可知,快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

本件原告見其他車輛排隊行駛外側車道時,利用路肩超車,再插入他車前方,並非在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否則原告跟隨他車行駛外側車道依序通過事故地點,同樣可以躲避車禍現場碎裂物及散落物,應不需行駛路肩;

原告主張有免罰事由云云,尚難認可採。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無上開供使用路肩等公益目的之狀況下,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禁行路肩路段之違規行為,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應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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