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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61號
原 告 阮金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2 月2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及100 年5 月23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因交通裁決業務自102年1月1日起移撥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賡續辦理,此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4日中監企字第1090384004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變更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先後於:㈠民國94年12月1 日0 時23分許號牌駕駛號牌Z6-300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文武街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於95年2月23日送達原告。
㈡99年7月13日2時9分許駕駛號牌180-BWQ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英才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續於100年5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於100年5月25日送達原告。
而上開二裁決書皆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63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裁決書早已於原告收受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原告竟遲至109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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