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62號
原 告 蔡武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16時40分許,駕駛號牌N8B-725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向陽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11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舉發在向陽路與圓環東路十字路口前方10公尺當時前方紅燈左右係綠燈時,突然想到修手機及時由左側之人行道至該修手機店停下突然間一位警員騎車衝過來說你違規紅燈左轉,我一再解釋絕無行駛到十字路口內,警員不理睬,立即開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1月1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79357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表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9 年10月28日16時40分許,在本轄豐原區圓環東路與向陽路口,員警發現N8B-725 號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攔查,舉發並無違誤』」及「警員於109 年10月28日16時至18時擔服家訪勤務,於16時40分違規人蔡武雄騎乘N8B-725 號普重機於圓環東路向陽路口紅燈左轉,其該民機車明顯已逾人行道,警方依法告知,蔡民當場簽收紅單,並無不法…」。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原告行駛路線圖,確認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圓環東路口,紅燈左轉圓環東路逆向行駛,此時員警正沿著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向陽路口,與原告迎面而來,遂於圓環東路上攔查原告。
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東方向與愛國街口至向陽路往東方向與圓環東路口整個路段均劃設雙黃實線。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沿著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向陽路口,當時向陽路號誌顯示為紅燈,圓環東路為綠燈,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駛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圓環東路口,逕自紅燈左轉圓環東路,與員警迎面而來,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原告對於當時向陽路號誌為紅燈,圓環東路號誌為綠燈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釋意旨:「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原告雖主張其於路口前10公尺即左轉由左側人行道至修手機店,惟查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東方向與愛國街口至向陽路往東方向與圓環東路口整個路段均劃設雙黃實線,禁止迴轉跨越,原告應係紅燈超越停止線左轉,認員警供述足堪採信。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 . 第53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 . . 。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 . 。」
,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 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告行向號誌圖、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11月1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79357號函、員警答辯報告表、違規示意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63-67 、73-81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舉發在向陽路與圓環東路十字路口前方10公尺當時前方紅燈左右係綠燈時,突然想到修手機及時由左側之人行道至該修手機店停下突然間一位警員騎車衝過來說你違規紅燈左轉,我一再解釋絕無行駛到十字路口內,警員不理睬,立即開罰單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11月1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79357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表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9 年10月28日16時40分許,在本轄豐原區圓環東路與向陽路口,員警發現N8B-725 號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攔查,舉發並無違誤』」及「警員於109 年10月28日16時至18時擔服家訪勤務,於16時40分違規人蔡武雄騎乘N8B-725 號普重機於圓環東路向陽路口紅燈左轉,其該民機車明顯已逾人行道,警方依法告知,蔡民當場簽收紅單,並無不法…」等語及違規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3-67 頁)可知,原告沿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東方向行駛至圓環東路口,面對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直接左轉行駛至轉角處手機店,適逢員警當場目睹,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
且原告於申訴時表示未前進紅綠燈,係於紅綠燈前一公尺之人行道左轉至左邊手機店等語,有交通違規陳述單(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有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直接左轉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觀諸卷附原告行向號誌圖(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東方向與愛國街口至向陽路往東方向與圓環東路口整個路段均劃設雙黃實線,而該路口於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向陽路往東方向之行車得否進入相交道路,參照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
依上開說明,原告面對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應受該路口號誌之管制,惟原告竟面對紅燈之狀態下,於紅綠燈前一公尺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轉至轉角處手機店,屬於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之情形,自符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故原告表示絕無行駛到十字路口內云云,不足為採。
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